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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宏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伟,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宏伟被控寻衅滋事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3时许,在平和县安厚镇双马村将军径路口,被告人张宏伟伙同赖某1坤、赖某1洪、赖某1林、赖某1元(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电动车无故拦截、追逐被害人叶某1、江某,并在安厚镇大径村塔仔圩组路段将叶某1、江某拦下后进行殴打,致叶某1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4日,张宏伟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宏伟伙同他人无故拦截、追逐、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宏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提供被告人张宏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赖某1坤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1、江某的陈述,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张宏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张宏伟及同案人赖某1坤、赖某1元、赖某1林(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安厚圩闲逛时得知当晚有大溪的年青人要来安厚。期间,赖某1坤提及其曾在大溪镇被大溪人追打过,张宏伟及赖某1坤即提议殴打这两名从大溪来的年青人。赖某1坤拨打电话纠集赖某1洪、赖某1雄及赖某1彬(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过来帮忙。23时许,张宏伟等七人在安厚镇双马村将军径路口见被害人叶某1(系未成年人)、江某驾驶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从安厚镇驶往大溪镇方向,赖某1坤上前欲将上述二被害人从车上拽下未果。张宏伟见状即自己驾驶摩托车先行追赶,赖某1雄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载赖某1彬、赖某1林,赖某1元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赖某1坤、赖某1洪随后追赶,后在安厚镇大径村塔仔圩大榕树饭店门口路段,张宏伟将叶某1、江某拦下,并与随后赶到的赖某1坤等人对叶某1、江某殴打。期间,张宏伟用脚踩踏叶某1的左肩,致叶某1受伤。经鉴定,叶某1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张宏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14日,张宏伟、赖某1洪、赖某1雄、赖某1林、赖某1元、赖某1坤、赖某1彬的家属赔偿叶某1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安厚镇顶新村塔仔圩路段大榕树饭店附近,及现场的基本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1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户籍证明,证实张宏伟的具体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4日,张宏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调解书、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2017年7月14日,张宏伟、赖某1洪、赖某1雄、赖某1林、赖某1元、赖某1坤、赖某1彬的家属与叶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叶某1经济损失并履行完毕。6.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江某途经双马村路段,遇一群少年人追其二人,其中一名自己骑一辆摩托车的少年人在塔仔圩路口将其拦住,并用拳头打其左眼一下,其他人也从后面围过来打,期间,他们用拳打其头腹部,其被打倒在地,第一个拦下的那个人用脚狠狠地踏其左肩一下,左肩很疼,左眼流血。后因旁人劝架他们才离开。7.被害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22时许,其和叶某1驾驶摩托车途经安厚镇双马村马堂组路段,三四辆摩托车停在路边,旁边站了七八个人,叶某1骑摩托车经过时,其中三四个人过来拉其二人衣服,叶某1害怕加速向前,那些人骑三、四辆摩托车在背后追,在大径村路边一饭店门口将其二人拦下并对其二人头部、上半身拳打脚踢,致其身上多处淤青,叶某1左眼流血受伤。8.同案人赖某1坤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晚,其和张宏伟、赖某1元、赖某林某骑两辆摩托车闲逛,其到大溪曾被大溪的少年人追打过,四人就商量要殴打那两个大溪镇来的少年人。其打电话给赖某1洪,叫他过来帮忙打架。后某洪和赖某1雄、赖某1彬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其七人在双马村将军径路口看到两个少年人骑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从安厚镇往大溪镇方向行驶。张宏伟骑一辆摩托车,赖某2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赖某1彬、赖某1林,赖某1元载其和赖某1洪共3辆摩托车从后面追。其最迟到安厚塔仔圩路口,到时见前面的人已拦下那两个少年人,赖某1雄、赖某1林在殴打那两名少年人,其拳打那个比较胖的后背及腹部,赖某1林、赖某1雄、赖某1洪、赖某1彬也是用拳头殴打他们的后背及腹部。9.同案人赖某1元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22时许,其和赖某1林骑一辆摩托车闲逛遇见赖某1坤等人,聊天过程中,赖某1坤说有大溪镇的人过来并提议要去殴打他们。其几人就到将军径路口等他们,过一会见两个少年人骑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从安厚镇往大溪镇方向驶来,其几人骑摩托车在后面追,其中一个自己骑一辆摩托车,赖某1雄驾驶另一辆驾驶载赖某1彬、赖某1林,其载赖某1坤、赖某1洪共3辆摩托车从后面追,其驾驶的摩托车最慢,在安厚塔仔圩路口拦住那两个少年人,当时两个少年人倒在地上,赖某1坤、赖某1洪、赖某1雄,还有上述其不认识的那个人,四人围着那两名少年人殴打,后因旁人劝架才停下。10.同案人赖某1洪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晚,其接到赖某1坤电话叫其过去打架,赖某1雄、赖某1彬应允一起去,后其三人跟赖某1坤、赖某1元、赖某1林、张宏伟汇合并在双马村将军径路口见两个其不认识的少年人骑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从安厚往大溪方向行驶。赖某1坤过去欲拽那辆摩托车但没拽住,两个大溪的少年人骑摩托车往大溪方向跑。张宏伟见状自己骑一辆摩托车,赖某1雄载赖某1彬、赖某1林驾驶另一摩托车,赖某1元载其和赖某1坤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赖某1元驾驶的摩托车最慢,到安厚塔仔圩路口,张宏伟拦下那两个少年人,那两个少年人倒在地上刚要起来。其见状过去打那名较瘦的少年人后背两下,再过去用脚踢那个比较胖的少年人的腿三四下,赖某1林、赖某1雄、赖某1坤也有动手打那两名少年人。后因旁人劝架就各自离开。11.同案人赖某1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晚,赖某1坤说其曾经在大溪被人追过,经张宏伟和赖某1坤提议,其和赖某1元同意准备打两个大溪人,赖某1坤打电话叫赖某1洪、赖某1雄、赖某1彬过来帮忙。22时30分许,其七人在双马村的路口见两名少年人骑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从安厚往大溪方向驶来,赖某1坤见两名少年人就过去拽他们,但没拽住,张宏伟见状就自己一人先骑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追,紧接着,赖某1雄载其和赖某1彬从后面追,赖某1元载赖某1坤、赖某1洪在最后面追。在下新楼塔仔圩路段见张宏伟骑的摩托车跟那辆大溪人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张宏伟倒在地上,那两个大溪人其中一人坐在地上,另外一个站着。紧接着,赖某1洪、赖某1坤追上并动手打这两名大溪人,其见状也过去用拳打他肚子两下,用脚踢他的脚两下。其和赖某1坤、赖某1洪、赖某1雄四人均有动手打人。12.同案人赖某1雄、赖某1彬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同案人赖某1洪、赖某1林、赖某1元、赖某1坤供述的基本一致。13.被告人张宏伟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13日晚,其和赖某1坤、赖某1元、赖某林某在聊天的过程中得知当晚有大溪的少年人来安厚,期间,赖某1坤称曾在大溪被大溪人追过并提议要打从大溪来安厚的人。于是赖某1坤叫赖某1洪过来帮忙打架。后某洪、赖某3和赖某1彬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过会儿,其几人在双马村将军径路口见两名大溪少年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安厚镇往大溪镇方向驶来,赖某1坤过去欲将二人拽下但没成功,两名大溪的少年人跑掉,其即骑一辆摩托车先行追赶,并在下新楼村塔仔圩路口追上这两名大溪少年人,其用摩托车拦下他们,两名少年人所骑的骑摩托车直接撞到其摩托车上,两人直接从摩托车摔下来压到其身上,其起身时,赖某1雄、赖某1洪、赖某1彬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赶到并追过来殴打那两名少年人,其也对两名大溪镇的少年人殴打。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伟伙同他人拦截、追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宏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宏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夏榕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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