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建辉与汤旭敏、谈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辉,汤旭敏,谈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083号原告:林建辉,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旭敏,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谈谊,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林建辉诉被告汤旭敏、谈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旭敏、谈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汤旭敏协商,被告将佳山墅47栋206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后因房价上涨,被告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10万元购房款于2017年3月底前归还。如逾期,自2016年9月起,承担20%的年利息,赔偿因原告不能购房损失1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汤旭敏与被告谈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无果,以致成诉。被告汤旭敏、谈谊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林建辉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汤旭敏、谈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林建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6年9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房款5万元。证据3、2016年9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房款10万元。证据4、2017年1月2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归还全部房款,及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证据5、2017年4月28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明确案涉10万元为购房定金。证据6、馆藏婚姻档案核查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汤旭敏、谈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林建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原告开具调查令,向民政部门查询被告汤旭敏、谈谊的婚姻登记情况。马鞍山市雨山区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谈谊从2006年1月1日截至2017年7月6日,该局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谈谊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汤旭敏、谈谊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汤旭敏协商,被告汤旭敏将佳山墅47栋206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分两笔共向汤旭敏给付购房款100000元。后被告汤旭敏拒绝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被告汤旭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00000元购房款于2017年3月底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2016年9月起,承担每年20%的利息,如按期还款则不计息。若因不能及时归还造成原告不能购房,另赔偿原告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7年4月28日,被告汤旭敏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欠林建辉人民币壹拾万元,5月3日归还,原欠条作废,并保证春晖悦府购房成功。若购房有问题,以佳山墅房抵。”同时在该说明下方,原告书写“林建辉去年9月所付的壹拾万元为定金”,被告汤旭敏再次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汤旭敏与被告谈谊系夫妻关系,在案涉房屋买卖纠纷发生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200000元的诉请,2017年4月28日,被告汤旭敏出具说明下方,原告书写“林建辉去年9月所付的壹拾万元为定金”,被告汤旭敏签字予以确认。可见双方对2016年9月14日的100000元款项性质进行了界定,确认为定金。故汤旭敏违约,应向林建辉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被告汤旭敏与被告谈谊系夫妻关系,在案涉房屋买卖纠纷发生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谈谊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因2017年4月28日,被告汤旭敏出具说明载明原欠条作废,并以该说明重新确定了新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以2016年9月14日借条有效为前提,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旭敏、谈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双倍返还林建辉购房款定金共200000元。二、驳回林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汤旭敏、谈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