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03行初88号原告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郭家桥乡唐云铺村。法定代表人刘俊岐,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女,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涛,男,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3号。法定代表全荣哲,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从广,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矿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殷志田,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矿管处副处长。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潘爱良,男,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思洋,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邢建民,男,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俊岐及委托代理人赵子玉、郭金涛、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杜从广、殷志田、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刘思洋、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生产规模的申请,申请变更生产规模由23.4万立方米每年变更为4000立方米每年。该局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开采规模的情况说明》,被告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玉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企业生产规模,该局作出《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开采规模情况的说明》,2017年1月也已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生产规模情况。依矿产企业管辖规定,原告只有先向矿泉资源的所在地国土部门提出《变更生产规模申请》。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原告《变更生产规模申请》。2017年3月1日,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却以原告未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报《变更生产规模申请》为由拒不履行法律职责明显不当。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审查、批准原告变更生产规模的行政申请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变更生产规模的申请;2、《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开采规模的情况说明》,证明:明确了原告的生产规模,确定了该生产规模是4000立方米每年。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采矿权延续材料。经审查,储量核实报告中允许开采量达到中型规模,属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权限。2015年7月16日,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采矿权延续核查意见并由原告与其延续卷宗一同上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8月12日批准原告采矿权延续,予以采矿权评估备案,应缴纳采矿权价款2925000元,经该厅催缴,原告至今未按规定缴款,故该厅未颁发批准的采矿许可证。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生产规模变更申请及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但变更资料不全。2015年9月24日,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开采规模的情况说明》。原告派刘俊岐从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取走该材料。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齐全的变更生产规模材料。2017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经档案检索,原告未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许可变更申请,故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不具备采矿权变更许可申请的资格。按照国土资源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采矿权变更登记规范要求,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是申办变更登记要件之一,原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资格申请变更。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证明:建议允许开采量仍为650立方米每天;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9】10号),证明:行政审批事项非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8月12日批准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采矿权延续的数据库内容,证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基本情况是23.4万立方米每年;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证价款评估备案证明,证明:采矿证价款的证明,当时的价款2925000元;5、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证价款催办通知,证明:要求原告尽快缴纳采矿权价款;6、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变更生产规模的申请,证明: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4日对原告的申请有一个说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是8月12日审批完成的上一次延续;7、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开采规模的情况说明》;8、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用于行政复议);9、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用于行政诉讼),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说明,该局明确提供了其出具的说明在2015年9月29日被原告公司的刘俊岐取走,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到变更申请的说明;10、《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2】1号),证明:缴纳价款的依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予以认可;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证明:行政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审查;1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证明:需要在有效期内提出变更申请。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批准原告的变更申请是合法的。另外,并非刘俊岐从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取走了变更申请,从未取过该申请。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因为其收到变更生产规模的申请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才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批准原告变更生产规模的申请是合法的,这只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一些相关的法律文书;对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批准原告变更生产规模申请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明确提到了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告提供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了开采规模为4000立方米每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说明原告的开采规模为4000立方米每年,不应该是23.4万立方米每年,开发方案非原告制作,是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省勘查设计院所做的专家意见。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应由公民、法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而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到申请。按照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要求,原告的材料是不齐全的。对原告提到的开采规模有异议。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申请时这两个材料二被告均未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到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申请变更材料,原告已取走相关材料,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生产规模的申请,申请变更生产规模由23.4万立方米每年变更为4000立方米每年。该局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开采规模的情况说明》,称原告的开采规模应为4000立方米每年。原告因对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17年1月7日向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变更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年生产规模为4000立方米每年。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17日,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我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与关情况的说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涉案矿产均有管理职责。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9】10号)及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在开庭审理时的明确表述,其负有对原告变更生产规模的审批职责,故其应依法履行审查原告变更生产规模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职责。原告向玉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生产规模后,该局已将关于原告开采规的模情况说明上报于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但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对此作出行政处理及告知,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才说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有该变更登记的审批权限,在本案答辩中才说明原告无申请变更的资格,其属于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但判决其履行职责无意义,依法应确认其违法。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要求变更生产规模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明知本单位有变更登记审批的法定职责,却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到变更申请及无相应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且对原告的变更生产规模申请未作出处理及告知,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应依法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玉田县家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二、撤销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审查原告变更生产规模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