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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818樊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权,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暂住张家港市。被告人樊权2008年7月1日因结伙斗殴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樊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樊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7月28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志东、曹伶莉(实习律师),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樊权及其辩护人章志东、曹伶莉(实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樊权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港新花苑西侧河边,因琐事与邵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邵某进行殴打,导致邵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樊权赔偿被害人邵某人民币9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樊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樊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2、王某、赵某、安某、侯某、樊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樊权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权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樊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可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