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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宜杰与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杰,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867号原告:宜杰,男,汉族。被告:雷强,男,汉族。原告宜杰与被告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及利息(月利率1.5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强以急事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宜杰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抵押了自己的陕JC62**号福克斯牌轿车的登记证书。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是10000元一天5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向其索要,被告雷强推脱不还,故而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利息按1.5分计算。被告雷强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在庭前谈话中对借款事实及口头约定利息情况无异议。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谈话中称向原告清息10000元原告只认可2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清息按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雷强以急事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宜杰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抵押了自己的陕JC62**号福克斯牌轿车的登记证书。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是10000元一天5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向其索要,被告雷强推脱不还,故而形成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的1.5分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雷强向原告宜杰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但口头约定利息10000元一天50元该利息偏高,违反相关规定。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利息按1.5分计算,该诉求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对已付利息2000元应当在执行时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