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日照市岚山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鲁Q×××××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成都路与蒙河路交汇路口西北角兰山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停车场倒车时,与吴修丽停在停车场的鲁Q×××××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卞如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