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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罗政华与罗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政华,罗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326号原告:罗政华,男,1989年8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罗国政,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城振兴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段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秉智,男,1969年9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政华诉被告罗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政华、被告罗国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被告罗国政驾驶云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乐秋线由乐秋方向驶往南涧县城方向,18时37分许,当车行至乐秋线K8+5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占道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致使所驾车左侧车头与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原告罗政华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政华、乘车人叶换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国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叶换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南涧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5跖骨基底部撕裂骨折,软组织伤。事发后,被告罗国政垫付费用4696.9元。被告罗国政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心痛苦,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39.19元;误工费1688.4元(120.6元/天×14天);护理费1688.4元(120.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车旅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469元。各项合计12184.99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国政赔偿。被告罗国政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属实,事发时罗国政有驾驶资质和行车证。被告罗国政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罗国政共垫付费用4696.9元,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罗国政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属实。被告罗国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国政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要求120.6元/天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农林渔牧业职工,认可以78元/天;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摩托车损失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因营养费需要医嘱加以证明,且标准过高;车旅费需原告提交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才赔付。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应获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600S2017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第二组,1.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2.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3.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第三组,南涧县通达摩托维修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罗国政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2.南涧县人民医院CT检查单打印件1张;3.南涧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单打印件1张;4.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5.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国政为其垫付的费用情况。第二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国政合法驾驶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国政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罗国政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各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日,被告罗国政驾驶云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乐秋线由乐秋方向驶往南涧县城方向,18时37分许,行至乐秋线K8+5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占道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致使所驾车左侧车头与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罗政华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政华、乘车人叶换英(另案起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第5跖骨基底部撕裂骨折,软组织伤。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国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叶换英无责任。云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国政,被告罗国政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8日12时至2017年11月8日12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发后,被告罗国政垫付相关费用4696.9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叶换英就其损失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7)云2926民初325号。查明叶换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0638.11元、误工费1809元、护理费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5856.1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罗国政负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由被告罗国政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国政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结合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236.09元(190元+108元+198.9元+4739.19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云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0.6元/天,确定为1688.4元(120.6元/天×14天);3.护理费,理由同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以一人计,确定为1688.4元(120.6元/天/人×1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确认的证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400元(100元/天×14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确认;6.车旅费,原告无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确认支持交通费200元;7.摩托车损失,结合确认的证据,确定为1469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1681.89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76.8元(1688.4元+1688.4元+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600元[(190元+108元+198.9元+4739.19元+1400元)÷(414元+1200元+9024.11元+1400元+190元+108元+198.9元+4739.19元+1400元)×100%×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469元,三项合计864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036.09元(190元+108元+198.9元+4739.19元+1400元-36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681.89元。前述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罗国政足额赔偿,其垫付的4696.9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罗国政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政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7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政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政华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469元,三项合计8645.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政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036.09元;以上各项合计11681.89元,其中,向原告罗政华支付6984.99元,向被告罗国政支付4696.9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金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