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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1,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中专��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村留念组。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原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1伙同何某1(移送江苏警方处理)窜至常宁市青阳北路综合市场内将被害人邓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1伙同何某1(移送江苏警方处理)窜至常宁市青阳北路综合市场内将被害人邓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1在开庭审理中���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购车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1及同案人何某1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检查、辩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1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双荣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廖俊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刘双荣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