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向天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天红,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天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向天红在贵阳市云岩区兴贵路167号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王某,净重0.1克。2、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向天红在在贵阳市云岩区兴贵路167号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手中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76克;从被告人向天红手中查获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天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对被告人向天红科处两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审理过程中同时查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已由扣押机关息烽县公安局上交到贵阳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天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天红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收据,样钞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书,案件照片,前科材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手机一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天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数量达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天红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向天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天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天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