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王庆才福利待遇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王庆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异44号异议人: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住所地:阳谷县西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家乐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山东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庆才,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庆才与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以下简称:阳谷鲁西化工)工伤福利待遇争议一案中,异议人阳谷鲁西化工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鲁1521执1553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8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谷鲁西化工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工伤福利待遇争议,经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94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为终局裁决,异议人已经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现正在审理之中。贵院根据该错误裁决书作出了(2017)鲁1521执1553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撤销(2017)鲁1521执1553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庆才称,本案申请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8日,异议人已经收到该裁决书,故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庆才与异议人阳谷鲁西化工就工伤福利待遇发生争议后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5月26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94仲裁裁决书,裁决异议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66618.48元,并注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法身法律效力。2017年6月8日,异议人收到上述裁决书。2017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鲁1521执1553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鲁1521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7月6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异议人提起的撤销错误劳动仲裁裁决申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鲁1521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异议人作为用人单位,对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第51-2号仲裁裁决已经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鲁1521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本院所作出的执行行为、执行措施随案件的中止执行当然的中止。中止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等法定原因解除后再继续执行。暂停执行并不意味着暂停执行前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执行措施错误,亦不意味着应当恢复到案件执行前的状态,异议人请求撤销(2017)鲁1521执1553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阳谷鲁西化工总厂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胥凤莲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文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