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41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80-3、5号。负责人周伯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雪亭,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钱西华。被告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林村。法定代表人储新明。被告钱西华,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刘兰英,女,1964年12月10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储新明,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立公司、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6年1月28日,他行向德立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并由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德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德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88.6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34200元;2、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对德立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德立公司、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农商行与德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农商行根据德立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德立公司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日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若德立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德立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德立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与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自愿为德立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德立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2016年1月28日向德立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2%,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德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农商行称其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正常付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又归还利息288.63元,此后再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34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德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德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德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立公司、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农商行的证据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88.6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二、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34200元。三、对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4元减半收取21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77元,由德立公司、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德立公司、雷明特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