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童辛泽与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辛泽,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186号原告:童辛泽,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台县滨河湾南区。被告:谷峰,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童辛泽与被告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辛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谷峰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12月20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8月份之前偿还1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峰未答辩。原告童辛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谷峰因资金紧张从童辛泽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谷峰向童辛泽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0日向童辛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8月份之前偿还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谷峰以1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共向原告童辛泽支付利息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本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谷峰向原告童辛泽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谷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童辛泽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至起诉时,除去已支付的17000元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34000元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峰偿还原告童辛泽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000元,本息合计1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由被告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