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286号原告: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武林巷2号。法定代表人:万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陈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法定代表人:周赞斌,董事长。原告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丁二烯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丁二烯改造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0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54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原告提交成品设计文件后(视为完成服务项目)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50%。若逾期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丁二烯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主要内容为:仅限于三个精馏塔及配套的冷凝器、再沸腾、泵的工艺设计(不包含设备设计),主要为针对三个精馏塔的相关工艺,进行合理的设备布置、核实原流程的工艺管径等;设计文件完成时间是方案确认后60天,交付方式是邮寄到被告公司;设计费为10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54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原告提交成品设计文件后(视为完成服务项目)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50%;被告若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定金,但原告按约进行设计。2016年3月26日,被告通过电邮确定原告提交的设备条件图和工艺流程图的设计。2016年11月8日,原告通过EMS将设计图纸邮寄给被告,被告于11月9日收讫。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设计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邮、邮寄凭证、EMS快递查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设计合同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设计项目的承揽人将设计图纸制作完毕并已邮寄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50%,剩余50%在设计成果交付后支付,逾期支付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10%。虽然约定的每日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根据被告现在已逾期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于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08000元、违约金10800元,合计118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