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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542号原告:郭某,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李某1,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1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1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双方自愿在江夏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沟通较少,只要被告李某1认识到自已的不足并能够改正,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增加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仍然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郭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