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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秦井娥与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井娥,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井娥,女,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诉人之夫,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徐州市矿山路。负责人:岳明,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辉,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井娥因与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井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薛拥军,被上诉人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辉、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井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至2008年4月上诉人银行卡内收到25073元,上诉人并不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直到2009年上诉人卡内都陆续有工资打入,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尚有集资款没有偿还,一审推定上诉人知道该款项性质不能成立;2、上诉人并不知道劳动合同何时解除,也没有任何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3、徐州帘子布厂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程序至今未终结,没有人告知上诉人进行债权申报。被上诉人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州帘子布厂2004年6月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其与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律规定自然终止。上诉人2008年4月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经济补偿金13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937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费5946元,合计28873元(扣除企业预支付款项3800元后为25073元),上述费用经过政府劳动等职能部门审查核准。故上诉人提起仲裁的仲裁时效,最迟应从2008年4月份起算,至2015年8月申请人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秦井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支付秦井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7个月×8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40880元(28个月×1460元/月),合计91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帘子布厂原系国有企业,隶属于徐州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井娥原系徐州帘子布厂职工。1989年5月,秦井娥在工作期间左手食指被机器绞断一节。2004年4月7日,我院受理徐州帘子布厂的破产申请。经审理,我院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徐民破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徐州帘子布厂破产;由清算组接管徐州帘子布厂。此后,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就徐州帘子布厂名下部分破产财产进行产权交易。2006年4月18日,原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市财政局共同发布徐劳社险[2006]8号《关于破产企业工伤人员工伤医疗待遇的处理意见》,其处理意见为:一、工伤医疗待遇是指破产企业上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费用和支付给工伤人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人员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和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一)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时间按照企业破产时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人员的年龄之差按周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忽略不计;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以企业破产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执行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四)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人员,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工伤人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办法是……十级伤残的,每满一年支付0.2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二、工伤医疗待遇费用的筹集办法(四)破产重组企业工伤人员转入承继单位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三、工伤医疗待遇的支付办法五至十级工伤人员所需费用,通过清算组支付给工伤人员并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以前破产的企业,今年年底前分两次解决。上半年解决2003年底之前破产的企业;下半年解决2004年和2005年破产的企业。2006年以后破产的企业在核准职工安置方案时一并解决。没有鉴定伤残等级的工伤人员,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意见标准补发有关工伤医疗待遇。四、本意见所称“破产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间为准。五、我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71.18岁、女76.04岁,以后公布新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时按新标准执行。2006年12月12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就秦井娥1989年5月受伤事宜作出徐劳工鉴通[2006]第200611207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秦井娥的伤残情况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十级并无护理依赖。2006年12月30日,原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徐州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徐劳社就[2006]44号《关于核准破产企业徐州帘子布厂职工安置费用的意见》,对徐州帘子布厂职工安置问题提出以下审核意见:一、截止到帘子布厂破产裁定之日(2004年6月2日),共有60名工伤致残人员(其中四级2人、六级1人、七级1人、八级2人、九级18人、十级36人)需要安置。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七级到十级工伤人员,支付安置补偿的同时支付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另查明,秦井娥尾号为8202的储蓄账户于2006年6月27日入账工资3800元,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每月入账工资205元至309元不等,2008年4月14日入账工资25073元,2008年5月15日入账工资793元、2009年2月3日入账工资610元。2015年8月24日,秦井娥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徐州帘子布厂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40880元,共计91480元。经审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9月10日,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秦井娥工伤医疗补助费和就业补助费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徐州帘子布厂聚纺车间欠伸工秦井娥同志,1989年5月出工伤,经市劳动部门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2004年6月企业破产,企业按规定支付给本人有关工伤费用为15321元,其中工伤医疗补助费9375元、工伤就业补助费5946元(计算明细见附表)。其费用已于2008年4月8日同补偿金一起打入个人账户,本次打入个人账户的情况为:补偿金13552元+工伤医疗补助费9375元+工伤就业补助费5946元-2006年企业预支给本人的3800元(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5073元。该情况说明后所附《帘子布厂工伤人员基本情况和工伤医疗待遇测算表》及《帘子布厂工伤人员基本情况和工伤就业补助金测算表》载明秦井娥获得工伤医疗补助金9375元、工伤就业补助金5946元的计算依据。后秦井娥将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诉至我院。经审查,我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02民立他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本应由本院审理,鉴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辖区内,为提高审判效率,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就秦井娥上述储蓄账户入账工资情况,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称:按照当时经市劳动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审核的标准,秦井娥应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52元,合计28873元。由于徐州帘子布厂破产宣告后在劳动关系的转接程序上存在一定时间差,清算组在此期间对全体职工预付了3800元养老保险金(秦井娥2006年6月27日入账工资3800元),所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了3800元,实际支付秦井娥25073元,秦井娥于2008年4月14日收到该笔款项。秦井娥储蓄账户其余入账工资220元、610元、793元等都是帘子布厂清算组发放的生活费。因为国有企业占有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在国有企业破产宣告后,政府需要收储土地、给付安置费用。在此期间,按照当时政府改革改制部门照顾性的办法,徐州帘子布厂与秦井娥劳动关系虽然终止,但考虑其生活问题,给其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但不是工资。对此,秦井娥则称因徐州帘子布厂破产重组,工资支付至2009年2月,其与徐州帘子布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重组企业承继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支付。秦井娥2008年4月14日收到的25073元项目显示为“工资”,秦井娥认为该笔款项部分是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或者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者是之前所欠工资,但具体包括哪些项目,每个项目多少费用无法确定。因为徐州帘子布厂破产重组,其与秦井娥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其缴纳,帘子布厂清算组扣除3800元没有依据。入账工资220元可以勉强解释为生活费,但610元、793元不可能是生活费,而是徐州帘子布厂破产重组期间发放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秦井娥1989年5月发生事故受伤,2006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4月14日收到徐州帘子布厂破产清算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13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937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费5946元,合计28873元(扣除2006年企业预支款项3800元后为25073元),该笔款项与其实际工资收入、账户日常进账金额明显不符,秦井娥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其直至2015年8月24日才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相关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秦井娥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秦井娥于1989年5月在工作期间受伤,2006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6年12月30日,原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徐劳社【2006】44号《关于核准破产企业徐州帘子布厂职工安置费用的意见》。被上诉人后于2008年4月1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费,该笔款项的数额与上诉人储蓄账户平时的进账金额明显不符,在其伤残等级鉴定已作出且徐州帘子布厂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收到的该款项的性质,但直至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秦井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金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