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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缑永军与陕西太白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永军,陕西太白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1民初145号原告:缑永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陕西省太白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太白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缑永军与被告陕西太白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永军起诉称: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可报请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将自己的诊断证明提交后,被告并没有依规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更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故双方对默认的停薪期没有争议。被告自愿发给原告工资是原告对被告这个工作了十几年的受伤老职工的照顾而已。对太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仲裁结果有异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不应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15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白山公司答辩称:对太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停工留薪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给原告发的是工资不是生活费,原告一直口头说要来上班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但是过了三年了原告一直未来上班。因原告一直未来上班所以应将超发的工资退回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缑永军于2004年6月到被告太白山公司工作,岗位为车间提取浓缩工作。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用割草机为厂区草坪割草时,被割草机刀片打伤,当日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肌腱断裂,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7月9日,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2014年8月1日,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768号)。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3月21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2017年1月12日,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宝劳鉴字(2016)第A-808号)。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停工留薪时间。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1月止共发原告基本工资33个月,共计39894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4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受伤后至离职时未回到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缑永军与被告太白山公司成立合法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符合停工留薪条件。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根据相关医疗诊断来确定停工留薪期间并书面告知原告,因被告太白山公司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停工留薪期限,影响了原告缑永军行使“申请延期”等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缑永军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十二个月并且应该连续计算。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4元/月,故原告缑永军停职留薪期工资为24808元(2004元/月*12月)。被告太白山公司已发放工资为39894元,超出停职留薪期工资15846元。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了39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并且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发给原告工资是被告对原告这个工作了十几年的受伤老职工的照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无权占有超出停职留薪期工资15846元,应将该款项退回被告太白山公司,对原告要求不应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15846元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不应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15846元的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缑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严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