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程山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程山亮,苏香莲,刘恩文,焦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31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李晓明,行长。被执行人:程山亮。被执行人:苏香莲。被执行人:刘恩文。被执行人:焦金华。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垦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程山亮、苏香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3519.43元、利息16668.2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二、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33519.4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0.25%计算,由被告程山亮、苏香莲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刘恩文、焦金华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不动产、股权、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制作的((2014)垦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