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与王福永、王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王福永,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林州市东冶矿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4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申村村。负责人唐俊英,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系该社职工。被告王福永,男,汉族,1982年5月8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丽敏,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付振华,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付小青,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东冶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槐树池信用社*楼。法定代表人张保生。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诉被告王福永、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林州市东冶矿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东冶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永、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福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福永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贷款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福永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归还原告利息6030.14元。剩余本金24.7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请求被告王福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福永、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立案预登记通知书1件;被告王福永、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申村信用社与被告王福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福永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率为月息11.25‰;贷款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福永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归还原告利息6030.1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王福永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该案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登记预立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预立案通知书。上述证据,因被告王福永、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申村信用社与被告王福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申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福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王福永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福永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作为被告王福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福永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市东冶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福永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030.14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林州市东冶矿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王福永、王国强,王丽敏,付振华,付小青,林州市东冶矿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