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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高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诉四川堂宏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高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第147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系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8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实验区。法定代表人:高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负责人:王秀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叶莉华,系该校校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与被告高建、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先行赔付的保险金67501.54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高建在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其所在单位四川堂宏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车牌号为川B99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张文贵驾驶并搭乘胡容华的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容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文贵及高建负同责。因被告绵阳堂宏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根据已经生效的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0724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向胡容华支付了67501.54元赔偿款。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高建驾驶并造成胡容华受伤,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容华先行赔付的全部赔款,但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高建、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高建在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川B99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张文贵驾驶并搭乘胡容华的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容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文贵及高建负同责。因被告绵阳堂宏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根据已经生效的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0704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向胡容华支付了67501.54元赔偿款。以上事实双方当庭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交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0704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书、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川B999**行驶证复印件、高建驾驶证、汇丰银行电子回电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0704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中,高建曾陈述:“发生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时非属职务行为……”,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高建陈述自己驾驶机动车时是“职务行为”,按照“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认可。因此,高建的驾驶行为应以非职务行为认定。根据交强险保单显示,该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显示投保人为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汇丰银行电子回电显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下向胡容华支付6750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下向胡容华支付的67501.54元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侵权人界定的问题。被告高建持有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但并未取得川B99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应驾驶资格,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川B99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品牌型号为卡迪拉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人数为10人。因此,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是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驾驶人的选任、对机动车安全运行等方面有注意和审查义务。大型普通客车作为特殊车辆,机动车所有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未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且应当知道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对损害结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高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另,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据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0724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是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47251.10元。二、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20250.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高建、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