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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长征与吉林省鑫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征,吉林省鑫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11号原告王长征,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鑫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马成俊,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生,现住址:长春市高新区。原告王长征诉被告吉林省鑫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军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征,被告鑫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征诉称,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分包给原告位于西安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处的绿园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分包项目为粘贴苯板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管理费及劳务服务费等23500.00元,但被告收取款项后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工程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交给被告的费用,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劳务管理费20000元;2、务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0人),合计10000元;3、产生的利息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军劳务公司辩称,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公司是我爸把我身份证拿走了成立的公司,去年冬天王长征找我,说我爸跟他签订了劳务合同,说字是我签的,章是我盖的,我都不知道这些事情,原告说要起诉我,我说那就起诉吧,我也找不到我爸,我爸叫马新。工程干没干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位于西安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处的绿园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粘贴苯板项目,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清包工。开始工作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劳务费3500.00元、劳务服务管理费20000.00元。后被告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款收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征与被告鑫军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被告鑫军劳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粘贴苯板项目”分包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收取原告的劳务费3500.00元、劳务服务管理费20000.00元已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务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鑫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长征劳务费3500.00元、劳务管理费20000.00元,共计2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鑫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