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705号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其余信息不详。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万鸿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