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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荣花家具经营部与被告李中华、高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刘荣花家具经营部,李中华,高小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849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荣花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B8-3F-227。负责人:刘荣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华,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高小康,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荣花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刘荣花经营部)与被告李中华、高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负责人刘荣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花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办公家具,选定办公家具共计人民币8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中华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只是一个介绍人,家具不是卖给答辩人的,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业务往来,涉案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高小康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系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办公家具订单是在被告李中华办公室订立的,当时被告高小康也在场,即是两被告与原告同时协商的,系两被告同时购买原告家具。证明二,本案涉案的办公家具原告已经交付,并且安装完毕。证明三,家具安装完毕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李中华称需回其公司签字后支付,但一直未支付。证明四,被告李中华当时同原告订立办公家具订单的地点是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红太阳家具城的经营点,他的经营牌号是A1-210.说明一点,由于被告李中华与原告的经营地点同为红太阳,且之前与原告也有生意往来,原告才同两被告达成本案所涉的办公家具订单,才愿意先交付并且安装之后再收货款。2、2015年11月24日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000元,欠条是由被告高小康所出具的。3、原告与两被告的微信记录。证明两被告对欠原告货款62000元均予以认可,同时也表示愿意支付,但至今也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其货款为由于2015年6月起多次信息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其中与被告高小康信息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小康仅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能付款,原告与被告李中华信息内容因为双方还涉及其他业务往来,故单从信息内容尚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李中华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高小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刘荣花货款伍万壹仟圆¥51000元,承诺2016年元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到期不付款可拖回幕府东路xx创业园Axx所有订做家具,预付款作为赔偿费用”落款为高小康。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荣花货款壹万壹仟圆¥11000元整。”落款为高小康。2016年8月26日,刘荣花与李中华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一份,内容包括简要情况,关键词和建议。双方未能就诉争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建议部分为“一个月内李中华配合刘荣花要款,若款要不到走法律途径,起诉李中华、高小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小康双方的业务往来已经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办公家具,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相应货款。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小康之间的信息内容结合被告高小康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高小康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小康支付货款6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问题,因原告在供货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从2015年11月24日被告高小康出具的欠条内容看“承诺2016年元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到期不付款可拖回幕府东路xx创业园Axx所有订做家具,预付款作为赔偿费用”,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即被告高小康违约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按欠款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中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其一从双方信息内容上看无法认定被告李中华系涉案家具的购买方或者事实合同相对人;其二从欠条内容上看,在被告李中华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在领取欠条时,落款处仅有被告高小康签名,这与双方之间信息内容也相互印证;其三、原告与被告李中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的建议中也仅表述为“一个月内李中华配合刘荣花要款”。综上可见原告向被告李中华主张付款义务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小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荣花家具经营部尚欠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荣花家具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高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