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建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9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波,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安装工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徐建波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凯尔锋度花园商铺1-6号青春台球俱乐部,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收银台抽屉内现金400余元,后又采用同样手段,至5-5号中国福利彩票店,窃得被害人李某收银台抽屉内的面值10元的刮刮乐50张、硬币1416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500元,刮刮乐彩票和硬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收条,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建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建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