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孟新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新明,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新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万友山庄转角的胡某1的无名商店内,采取抱腿摔翻被害人胡某1的暴力手段,准备从被害人胡某1的商店内抢劫现金和香烟,因被害人胡某1的呼喊,被告人孟新明放弃并迅速逃离。二、盗窃罪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泗海村等地的乡村商店采取溜门、撬门或趁人不备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泉塘组“正才商店”,趁被害人岳某不备,从正才商店内盗走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0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泗海村八角亭凤鸣渔具批发商店,趁被害人吴某1不备,从凤鸣渔具店内盗走黄色芙蓉王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0元。3、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织机房组万和商店,采取撬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邓某的万和商店内盗走现金400多元、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半、精白沙香烟三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85元。4、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王某开的商店,采取撬锁、踢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的商店内盗得现金2400元和十几包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6元。、5、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新建组胡某2家,采取撬门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2的灿兵商店内盗走现金700多元和5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15元。6、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桂花糖学校附近的“广副商店”,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从广副商店内盗走28包黄色芙蓉王烟及一条蓝色金圣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64元。7、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罗家组水召副食品店,趁被害人徐某1不注意,从水召副食品店内盗走精白沙香烟一条和黄色芙蓉王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3元。8、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一组礼彬商店,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从礼彬商店内盗走400多元现金。9、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胡某3文某商店,采取溜门的方式,从文斌商店内盗走14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盗香烟价值32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邓某、孟某、胡某2、徐某1、岳某、吴某1、陈某1、蔡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孟新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孟新明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孟新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新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新明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新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万友山庄转角的胡某1的无名商店内,采取抱腿摔翻被害人胡某1的暴力手段,准备从被害人胡某1的商店内抢劫现金和店里的物品,因被害人胡某1的呼喊,被告人孟新明放弃并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5日下午,其在菁华铺乡嶂山村的万友山庄转角处所开无名商店经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来到我的商店内,这男子给我一百元钱,要买一桶快餐面,其找了九十六元给他,他在我店内泡快餐面吃完后,又坐了大约2-3个钟头后,这个男子又要向其买一桶快餐面,其转身正在拿快餐面时,这个男子突然从后面扯了其的左脚,其仰面摔在地下,这男子上来按住其双腿,其一边反抗一边呼叫,这个男子是到其店子里抢东西的,但被其吓跑了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孟新明在刘某的见证下,对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吴某2商店的抢劫地点进行了辨认。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2辨认出5号就是将其摔倒在地,在我店里抢东西的人。4.被告人孟新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骑摩托车至宁乡县菁华铺的万友山庄路口无名商店,其看到只有一个老板娘在那里,其从老板娘那里购买了一桶方便面,付了100元,老板娘找了96元,其在店子里泡了方便面吃,其在吃方便面的时候,其当时心里就在想,店内只有一个老板娘,其要把老板娘摔翻在地上,让她在地上动不得,然后从店内抢点钱和香烟走。其休息了二至三个小时,不想离开,其要求再买桶泡面,那老板娘就准备去帮其拿泡面,其就跟在她的后面,等她走到柜台那里,其抱着老板娘左脚将老板娘摔翻在地上,其让那老板娘动弹不得,然后其走到商店的收银柜台,准备从柜台里拿钱和店里的物品,但那老板娘大声叫喊,怕当地人打其,其当时钱都没拿就赶紧逃走了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6.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菁华铺派出所民警在319国道菁华铺地段巡逻时,发现一名与受害人反映特征相符的骑男式摩托车的嫌疑男子,民警拦住该男子,经盘查得知,该男子名孟新明,犯罪嫌疑人孟新明还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在宁乡县菁华铺实施了多起盗窃、抢劫案件。并带民警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二、盗窃罪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泗海村等地的乡村商店采取溜门、撬门或趁人不备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泉塘组“正才商店”,趁被害人岳某不备,从正才商店内盗走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0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泗海村八角亭凤鸣渔具批发商店,趁被害人吴某1不备,从凤鸣渔具店内盗走黄色芙蓉王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0元。3、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织机房组万和商店,采取撬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邓某的万和商店内盗走现金400多元、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半、精白沙香烟三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85元。4、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王某开的商店,采取撬锁、踢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的商店内盗得现金2400元和十几包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6元。5、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新建组胡某2家,采取撬门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2的灿兵商店内盗走现金700多元和5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15元。6、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村桂花糖学校附近的“广副商店”,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从广副商店内盗走28包黄色芙蓉王烟及一条蓝色金圣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64元。7、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罗家组水召副食品店,趁被害人徐某1不注意,从水召副食品店内盗走精白沙香烟一条和黄色芙蓉王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3元。8、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一组礼彬商店,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从礼彬商店内盗走400多元现金。9、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孟新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胡某3文某商店,采取溜门的方式,从文斌商店内盗走14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盗香烟价值322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邓某、孟某、胡某2、徐某1、岳某、吴某1、陈某1、蔡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孟新明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新明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孟新明已经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新明犯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新明于2017年3月2日,经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新明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新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本院决定对孟新明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孟新明退赔被害人岳爱连、吴军、邓翠娥、王建军、胡灿兵、孟珍、徐春连、蔡雪平、陈文彬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张启仕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