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艾志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龙贵,艾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志辉,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赣100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及原审被告人艾志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艾志辉来到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罗湖街找被害人徐龙贵讨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艾志辉用拳头殴打徐龙贵的眼部、鼻部,致徐龙贵仰面摔倒在地上受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龙贵伤情为轻伤一级。二、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在打架过程中艾志辉用拳头殴打徐龙贵的眼部、鼻部,致徐龙贵仰面摔倒在地上受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龙贵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严惩被告人艾志辉犯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7440.38元+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375.56元、误工费14751.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各项赔偿费用113422.56元。2016年4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8天,费用27445.88元。2017年5月6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写明: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外伤,适当活动锻炼,有情况门诊随诊。被告人艾志辉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父亲前往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护理的时间,为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马家村后岭组,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江西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被告人艾志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医疗费27440.38元+5.5元=27445.8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X28天),护理费2583元(123元天X(28-7)天),误工费2520元(90元天X28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80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共计人民币38408.88元。扣除被告人艾志辉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共计人民币28408.8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志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要求被告人艾志辉赔偿医疗费27440.38元+5.5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要求被告人艾志辉赔偿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375.56元,误工费14751.12元,要求的赔偿金额超出标准,符合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应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住院天数为28天,酌定为280元,被告人应赔偿交通费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要求被告人艾志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要求被告人艾志辉赔偿残疾赔偿金5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的此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艾志辉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立即采取了救治措施,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并向被害人支付了13000元。(给了他10000元钱治病,给了抚州市第六医院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在庭审中称,收到了被告人家属10000元钱治病。但是其只在抚州市第六医院吊半瓶盐水,当天马上就去抚州市第一医院治病,被告人家属会去医院退钱,其没有得3000元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志辉称并向被害人支付了13000元,其支付了10000元有证据证明,其支付3000元的证据不足。故认定被告人艾志辉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艾志辉及其辩护人称,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父亲前往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了护理,时间长达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在庭审中称,关于被告人家属对其的照顾,只是七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父亲前往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护理时间,认定为七天。被告人艾志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被告人艾志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艾志辉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艾志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医疗费27440.38元+5.5元=27445.8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X28天),护理费2583元(123元天X(28-7)天),误工费2520元(90元天X28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80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共计人民币38408.88元。扣除被告人艾志辉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共计人民币28408.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过轻,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艾志辉对自己犯罪后果没有积极赔偿,对自己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毫无悔意,一审判10个月过轻,应从重判决。2、一审判决误工费不公,适用标准错误。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有十多年,早期还在抚州市临川区购买过住房,后因投资经营而变卖,但上诉人还是一直在城镇租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123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原审被告人艾志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龙贵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8日10时30分许,他与艾志辉因欠钱一事,艾志辉用拳头打了徐龙贵。2、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徐龙贵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3、证人章某、梁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上午,艾志辉对徐龙贵进行殴打。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1982年5月28日出生。5、被告人艾志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认罪伏法。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徐龙贵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医疗发票27445.88元,2016年4月8日入院,2016年5月6日入院,共住院28天;2、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龙贵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3、鉴定费发票1900元4、徐龙贵的身份证以及户口5、赔偿清单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龙贵及艾志辉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徐龙贵提出一审对原审被告人艾志辉量刑偏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徐龙贵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2、关于上诉人徐龙贵认为其应当适用服务行业123元/天的误工费赔偿标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徐龙贵并未提供其属于服务行业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徐龙贵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马家村后岭组,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艾志辉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其予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志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艾志辉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徐龙贵、艾志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赔合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文盛审 判 员 武 凌审 判 员 吴志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鹿书 记 员 张俊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