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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某家、高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龙家圈镇。2014年5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沂水县北外环十字路口向东公路北侧的人行道上,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郭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201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沂水县龙家圈镇其经营的某金融公司内,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沂水县高桥镇李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3.2017年4月9日19时,被告人高某某在沂水县高桥镇某宾馆,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沂水县马站镇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沂水县高桥镇某宾馆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0.08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在沂水县北外环十字路口向东公路北侧的人行道上,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郭某甲基苯丙胺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证人郭某证言。(3)办案说明。2.201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沂水县龙家圈镇其经营的某金融公司内,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沂水县高桥镇李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某证言;②证人张某某证言;③证人刘某某证言;④证人王某波证言;⑤证人王某证言。(3)微信截图。(4)办案说明。3.2017年4月9日19时,被告人高某某在沂水县高桥镇某宾馆,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沂水县马站镇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2017年4月10日,高某某等人在高桥镇某宾馆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0.08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证言。(3)微信截图照片。(4)办案说明。本案综合证据(1)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清单、随案移交保管清单、办案说明。(3)称量记录。(4)鉴定意见。(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0)户籍信息。(11)沂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付人民陪审员  徐丰刚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