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贤与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新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贤,周新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6547X1。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波,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学,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贤、周新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贤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二建公司施工内容是土建、水电,总造价16471320元,每平方造价880元至920元,除此之外的工程不属于二建公司施工合同内容;张贤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招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不是二建公司施工工程量清单;二建公司从未向张贤支付任何铝合金窗款项。张贤辩称,工程量清单明确显示铝合金推拉窗属于二建公司承建的范围,周新学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南泉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对于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欠款,应当有周新学和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建公司存在两次向张贤付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且付款凭证显示的内容为铝合金款项;张贤向南泉工地提供了铝合金的材料并实行了安装,该事实有周新学出具的对账单为证据,周新学以二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施工合同,二建公司也明确与周新学是挂靠关系,对账单上也写明是雪堰二建南泉工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周新学二审未作答辩。张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货款275022.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周新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诉讼中,张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新学支付货款275022.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二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周新学之妻吴益琴向张贤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张贤为南泉工地1号房供应铝合金,价款共计405022.2元,周新学支付50000元,公司付80000元,还欠275022.2元。周新学于2015年2月8日确认上述欠款数额后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名。现张贤认为周新学结欠其货款275022.2元,而周新学挂靠在二建公司名下承接了该工程,故诉至法院,要求周新学支付上述欠款,二建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建公司与周新学系挂靠关系。2012年7月15日,周新学作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二建公司承接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造拆迁安置用房(一)、(三)、(四)的土建、水电工程。同时,周新学还以自己的名义承接了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工地的门、围墙、门卫、消防设施、道路、驳岸、厂房基础设施加深等工程。2014年6月26日、7月15日,二建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分两次支付给张贤共计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即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用房(一)实际由周新学挂靠二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张贤现对双方的挂靠关系也予以认可,故铝合金门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张贤与周新学。周新学于2015年2月8日向张贤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该结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故对张贤要求周新学支付货款27502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张贤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贤要求二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二建公司认为铝合金门窗系周新学以个人名义承接的部分,与二建公司无关;对此张贤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以证明铝合金门窗属于周新学挂靠二建公司名义施工的部分,且二建公司有向张贤付款的行为,现二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新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新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贤货款275022.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二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新学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建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中二建公司向张贤付款8万元有异议,本院对除此之外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二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主张,其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张贤仅提交了吴益琴核对、周新华签名的结算单一份、从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工程管理处调取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该结算单是由周新华妻子吴益琴核对,上面仅有周新华个人签名,无二建公司项目部签章。工程量清单是招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非该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清单,由于该工程实际施工是由二建公司承接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造拆迁安置用房(一)、(三)、(四)中的土建、水电工程,同时,周新学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其中的门、围墙、门卫、消防设施、道路、驳岸、厂房基础设施加深等工程,即:在二建公司南泉工地上周新学同时具有二个身份:一个是周新学以二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进行土建、水电施工,一个是周新学以个人名义进行南泉工地门、围墙、门卫、消防设施、道路、驳岸、厂房基础设施加深等工程施工,因此,周新学虽在结算单上写明是雪堰二建公司南泉工地,但在结算单上无二建公司项目部签章,无二建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员签名及签收、核对,张贤亦没有提交其向二建公司南泉工地项目部的铝合金送货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该结算单是由周新华妻子吴益琴核对,上面仅有周新华个人签名,应认定该结算单是周新华对其个人使用铝合金欠款的结算,与二建公司无关。二、一审中二建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5日二份共计付款80000元的付款凭证均载明收款人系周新学,而非张贤,一审认定二建公司向张贤支付铝合金款项80000元证据不足。三、周新华与二建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贤只是主张其与周新华存在铝合金买卖合同关系,张贤并没有提交周新华以二建公司或二建公司南泉工地项目部名义与张贤订立任何合同的证据,故其请求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审理中并不涉及诉讼时效争议,一审判决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必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江苏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具体适用中应以相关法律作为法律依据,不宜将此意见直接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周新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新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贤货款275022.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张贤关于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周新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张贤负担。二建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故由张贤向二建公司迳付5426元,本院不再向二建公司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