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国贞与施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贞,施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876号原告:黄国贞,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芳,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能杰,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国贞与被告施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能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施能杰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本人向黄国贞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5年2月12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条》下方附被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黄国贞现金10万元整。”上述借款,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资金来源,向法庭提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借款资金系原告之母于2014年8月17日将其名下房屋出售后所得。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口本、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等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能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贞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施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人民陪审员 郁金秀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