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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玉明与孙艳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上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明,孙艳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明,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锦梅(刘玉明之妻),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春,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理人:代翔飞(孙艳春之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审上诉人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太北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玉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玉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32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玉明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辽07民监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辽07民再000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北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辽0711民再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刘玉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锦梅、被上诉人孙艳春的法定代理人代翔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玉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买卖房屋协议有效。事实及理由:2002年8月1日,上诉人2002年8月1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处购得涉案房屋,后于2004年向锦州铁路分局住房交易管理中心申请房屋过户,但因被上诉人的丈夫代良经有病不能去过户,被上诉人说等代良经病好了再去过户。没想到代就病亡了,后于2007年向锦州市铁路分局住房交易管理中心申请过户,锦州市铁路分局住房交易管理中心认可双方的交易行为,悉数材料均已填写经审核,双方各自到单位加盖公章。但被上诉人不配合进行过户行为,导致涉案房产未能过户。该房屋买卖行为经过锦州铁路分局住房交易管理中心认可,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是合法的。且沈阳铁路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及互换、更名、调配管理暂行办法,铁路公有住房使用权原则上必须向铁路局职工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该规定仅是原则规定,从锦州铁路分局住房交易管理中心的认可行为来看,被上诉人有权将涉案房屋有偿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15年之久,其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障,而因为涉案房屋近年来房价上涨,被上诉人竟否认交易事实,要求上诉人居住15年的房屋,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误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沈阳铁路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及互换、更名、调配管理暂行办法》的合法交易人,未按照《合同法》第6条、第7条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代翔飞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上诉人刘玉明原审诉称,2002年8月1日,在锦州市太和区五三里119-1号平房内,原告刘玉明夫妻和被告孙艳春、被告丈夫代良经共同签订了五三里119-1号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当地双方交付了房款和房屋使用证。2004年代良经去世,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一家的户口也落户到该房地址并建筑了围墙水井等固定设施。该房屋升值后被告到报社对房屋使用证进行虚假挂失,办理了正式房照。再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孙艳春原审辩称,我方已经起诉刘玉明要求腾迁,原告重复起诉没有道理。该房屋登记在孙艳春名下,他人无权提出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锦州市太和区五三里119-1号平房原系锦州铁路分局公有住房,由原告丈夫代良经承租。后代良经收到原告刘玉明的1000元后将房屋交由原告刘玉明居住,并将房屋使用权交付给被告。被告入住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包括修建围墙、下水井、暖气、窗户等。2004年代良经去世,2012年,被告孙艳春将权利人为代良经的房屋使用证登报声明挂失,之后在沈阳铁路锦州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变更为孙艳春所有,办理了房产执照并起诉要求原告腾迁。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承担证明双方订立过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作为证据,虽然提供了房屋使用证和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代替书面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玉明承担。刘玉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主要理由是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代良经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买卖事实的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艳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属于孙艳春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刘玉明主张与代良经之间就争议房屋成立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玉明负担。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争议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五三里119-1号平房原系锦州铁路分局公有住房,该房由原审被告丈夫代良经承租。后代良经收取原审原告1000元后将该房交由原审原告居住,并将公有住房使用证交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另查,沈阳铁路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及互换、更名、调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铁路公有住房使用权原则上必须向铁路局职工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原审原告不是铁路局职工。该判决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审原告虽不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通过代良经收取原审原告1000元,以及代良经将该房屋的公有住房使用证交给原审原告,并一直将该房屋交给原审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审原告与代良经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成立,但由于该房屋当时是锦州铁路分局的公有住房,代良经仅具有公房使用权,按当时铁路部门的规定,该房屋经批准可以在铁路部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原审原告不属于铁路部门职工,无权购买此房屋使用权。另外,当时铁路公有住房具有铁路部门对铁路职工的福利性质,仅针对广大铁路内部职工,代良经与原审原告之间转让行为势必侵犯广大铁路职工的利益,故代良经与原审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了公共利益以及铁路部门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应对原审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合同无效后的相互返还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刘玉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原告刘玉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案外人曹忠海与肖松柏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因案外人曹忠海与肖松柏之间买卖的是私有房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知买卖标的系铁路部门公有住房使用权,铁路部门作为所有权人,对使用权的转让作了限制性规定,铁路公有住房使用权原则上必须向铁路局职工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上诉人刘玉明不是铁路部门职工,且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玉明负担。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赵晓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