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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齐瑞芝与王都都、杨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瑞芝,王都都,杨玉英,赵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604号原告:齐瑞芝,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秀,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都都,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被告:杨玉英,女,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被告:赵小花,女,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齐瑞芝与被告王都都、杨玉英、赵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瑞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都都、杨玉英、赵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瑞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都都与被告杨玉英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15日两人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赵小花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他们均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都都、杨玉英在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归还了4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以各种理由不再归还,特提起诉讼,望予公断。被告王都都辩称,我通过担保人向原告借钱,当时想借原告200000元,后来只给我转款160000元,我说我急用钱,要200000元,原告说不行,要扣除利息。我们约定一年40000元利息。我中间付给了原告两年的利息80000元。后来约定再借用一年,我给原告重新打一个借条,原告说要用钱从她账上过一下帐,我当时凑不够现金过账,我给原告说打单子,原告说打单子不起作用,一定要过账,就因为没过账,原告说不借给我了。我考虑再给原告40000元利息后还能再用一年这个借款,原告不同意之后就很被动,没有准备这个钱,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杨玉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都都。被告赵小花辩称,我是担保人,被告总共给了原告利息算是120000元了。我和原告是同学,第二被告是我表姐,他们当时着急用钱,我就做了中间人,借了原告200000元,扣除了40000元利息,只给了160000元。算上扣除的这40000元利息,总共给了120000元利息了。第三次利息是经我的手给原告的。我不承担责任,我没有用钱,我催两被告让他们尽快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赵小花介绍,被告王都都与杨玉英向原告齐瑞芝借款,两被告向原告齐瑞芝原提出借款200000元,被告齐瑞芝按年利率20%当时就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王都都和杨玉英交付了160000元。2016年2月,被告王都都向原告齐瑞芝支付了40000元的利息,并重新向原告齐瑞芝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齐瑞芝现金贰拾万元整,自2016年2月15至2017年2月15还款。被告王都都和杨玉英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赵小花作为担保人签名。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都都向原告齐瑞芝支付了40000元,该40000元原告齐瑞芝称系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三被告称系续借所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就该4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齐瑞芝举证的由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王都都、杨玉英举证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齐瑞芝起初向两被告出借时实际交付了160000元,本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而非200000元。涉案借款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0%产生利息,周年时生息32000元,但被告王都都在借款周年后向原告齐瑞芝实际支付了40000元的利息,超出实��利息的部分应按归还本金计算,即截止到借款周年时,被告王都都、杨玉英尚欠原告齐瑞芝借款本金:160000-(40000-32000)=152000元。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在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下重新向原告齐瑞芝出具了借条(换据),该借条中涉及的借款实际数额应是152000元,在原告齐瑞芝没有向两被告补交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仍让两被告向其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仍为年利率20%),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借条中的本金的实际数额为152000元。关于被告王都都在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齐瑞芝支付4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都都、杨玉英无证据证明原告齐瑞芝同意其继续使用该借款,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继续借用涉案款项预先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应采信原告齐瑞芝的陈述,即向其归还了40000��借款本金。鉴于此,被告王都都、杨玉英已向原告齐瑞芝归还借款本金:152000-40000=112000元,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实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12000元,但是被告王都都、杨玉英尚欠原告齐瑞芝按152000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原告齐瑞芝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起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关于本案涉及的逾期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为此,原告齐瑞芝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由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小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小花对涉案借款���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此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履行期至2017年2月15日,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8月14日,原告齐瑞芝于2017年5月4向本院起诉被告赵小花,尚在法定时效之内,为此被告赵小花应与被告王都都、杨玉英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涉案借款利率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系被告王都都与被告杨玉英共同向原告齐瑞芝所借,两人未分借款份额,因此,两人应共同向原告齐瑞芝归还借款本息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都都、杨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齐瑞芝归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5013元;第二部分为以112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0%,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王都都、杨玉英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赵小花对被告王都都、杨玉英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都都杨玉英负担(两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小花对以上两被告负连带责任),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齐瑞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