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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8254号原告:大连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51号宏孚大厦10层9、10单元。法定代表人:魏玉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升斌,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社区。法定代表人于德申。被告:于德申,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村刘沟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21973********。被告:孙苗苗,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静庭园**号2-5-2,身份证号码2102021983********。被告:于德荣,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静庭园**号2-5-2,身份证号码2102021983********。被告: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被告:王金英,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村刘沟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21972********。被告:于德清,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村刘沟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21971********。被告: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村。法定代表人:于德清。被告: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社区。法定代表人:林文海。被告:林文海,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江园**号1-3-4,身份证号码2102221975********。被告:汤晓冬,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岭街**号3-3-1,身份证号码2102041972********。被告:朱叶,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岭街**号3-3-1,身份证号码210222197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冠山园林公司”)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签订编号为Z602014473的《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一年内鸡冠山园林公司向营口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信贷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营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602014473-01)、与被告鸡冠山园林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LXDB-CW20140731001号),为其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2014年7月31日,鸡冠山园林公司向营口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602014473-01),原告对该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就上述原告联信公司的全部担保责任,被告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鸡冠山园林公司经营口银行多次书面催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其本金及利息。遂营口银行要求我司履行担保责任,我司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代偿利息70,438.99元;2015年5月25日代偿利息40,536.45元;2015年6月23日代偿利息41,868.83元;2015年7月22日代偿利息40,509.11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利息13,907.73元及本金6,000,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鸡冠山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第3款“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4款“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乙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代偿的本金6,000,000.00元、利息207,261.11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原告与被告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对鸡冠山园林公司的前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利息207,261.11元。2、被告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暂为人民币25万元);3、被告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鸡冠山园林公司与营口银行签订编号为Z602014473的《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一年内鸡冠山园林公司向营口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信贷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营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602014473-01)、与被告鸡冠山园林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LXDB-CW20140731001号),为其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2014年7月31日,鸡冠山园林公司向营口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602014473-01),原告对该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就上述原告联信公司的全部担保责任,被告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中第3款约定“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4款“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乙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代偿的本金6,000,000.00元、利息207,261.11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律师费。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鸡冠山园林公司经营口银行多次书面催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其本金及利息。遂营口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代偿利息70,438.99元;2015年5月25日代偿利息40,536.45元;2015年6月23日代偿利息41,868.83元;2015年7月22日代偿利息40,509.11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利息13,907.73元及本金6,000,000.00元。被告鸡冠山园林公司未将欠款归还给原告,被告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了被告鸡冠山园林公司向营口银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鸡冠山园林公司向其支付代偿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07,26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占用费支付标准过高,被告自述同意按照年利率24%执行,故本院认可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占用费;被告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5万元一节,因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为5.4万元,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实际向律师支付的费用。对于律师费尚未发生部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07,261.11元;二、被告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三、被告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7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46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大连安波鸡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德申、孙苗苗、于德荣、普兰店市安波强盛集贸大厦有限公司、王金英、于德清、大连东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置苑苗木有限公司、林文海、汤晓冬、朱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