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与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厚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刘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22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商业街天和大厦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865074004。负责人:赵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工业园区三里河路北侧,统一社���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19390。法定代表人:杨厚勇,董事长。被告:杨厚勇,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文武,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谈武英,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盛红宇,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欣平,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苏少艾,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甘峰,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顾廷武,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义明,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与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刘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吕林森、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厚勇、被告苏少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甘峰、顾廷武、刘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其中400万元自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10.603125‰计算利息,200万元自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8.754375‰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止﹙截至2017年2月23日,共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435140.06元,本息合计6435140.06元﹚;二、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安徽力��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位于舒城县城××××路北侧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厂房1幢1层、2幢1层,3幢1层,4幢1层、5幢1层、6幢1至2层、7幢1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贷款400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所需,向原告贷款100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所需,向原告贷款100万元;以上三笔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三笔借款合计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义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5年11月3日的400万元借款及2016年4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其与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四北侧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1幢1层、2幢1层,3幢1层4幢1层、5幢1层、6幢1至2层、7幢1层房产以及工业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上述三笔合计600万元的贷款后,其中400万贷款已届清偿期,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外200万元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理应依约归还贷款,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对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三笔贷款都是续贷,600万元贷款的本金现是590万元,2016年11月29日已经自动扣除了10万元。被告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刘义明辩称:借款人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公司因在徽商银行舒城支行借款600万,徽商银行舒城支行成为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债务人;二、为了徽商银行舒城支行债权的实现,由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厂房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杨厚勇等人做保证担保。本案针对原告来说,既有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人”担保;四、《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16日,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本合同担保主合同为双方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抵押财产为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幢1层、2幢1层,3幢1层4幢1层、5幢1层、6幢1至2层、7幢1层房产以及工业用地使用权26785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3日,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月利率7.068750‰,逾期利率10.603125‰;2016年4月22日,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月利率5.83625‰,逾期利率8.754375‰;2016年4月25日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月利率5.83625‰,逾期利率8.754375‰,以上三笔贷款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刘义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2日,被告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400万贷款,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5月底,2016年11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余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外200万元贷款,付利息至2016年5月底,未按约支付足额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安徽��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贷款应及时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抵押给原告抵押物对该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刘义明间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刘义明对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款,除其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贷款590万元,其中400万元贷款,2016年6月-2016年11月29日,以本金4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始,以本金390万元,按月利率10.603125‰计算利息;另200万元贷款,自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8.754375‰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止;二、被告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抵押给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四北侧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1幢1层、2幢1层,3幢1层4幢1层、5幢1层、6幢1至2层、7幢1层房产以及工业用地使用权26785平方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刘义明对上��债务中490万元及利息抵押担保外数额,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杨厚勇、郑文武、谈武英、盛红宇、王欣平、苏少艾、甘峰、顾廷武对上述债务中100万元及利息抵押担保外数额,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