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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玉的犯走私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浩,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洪,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尼,男,1995年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罗建云,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布说,女,1997年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缅甸掸邦第四特区勐拉县(以上情况系其自报),国籍不明。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指控马浩、岩尼、布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辩护人、翻译人员李庆林、杨文忠、基层组织代表孔阳希、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浩、岩尼、布说驾驶无牌摩托车前往勐龙镇240界碑附近接从缅甸携带毒品入境的被告人杨敏,后四人携带毒品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前往景洪嘎洒镇,当日0时35分许,行至允大公路30公里处接受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检查时,当场从马浩、杨敏驾乘的摩托车脚踏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1包零1坨,净重12022克、海洛因可疑物2块,净重703.2克;从岩尼、布说驾乘的摩托车脚踏处蓝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0包,净重11093克。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12022克、11093克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703.2克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115克、海洛因703.2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浩、岩尼、布说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115克、海洛因703.2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敏辩称,其是受人邀约到中国来玩,不知道带了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敏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敏系被他人诱骗,在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被动参与了运毒,建议依法宣告杨敏无罪。被告人马浩辩称,是岩尼约其一同去接人,其不知道接的人(杨敏)带来的编织袋内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马浩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判决马浩无罪。被告人岩尼辩称,是一名叫“曼雷”的人安排布说找到其,让其与马浩一同去接杨敏,后马浩接了杨敏和两袋毒品过来,其带着布说和一袋毒品被抓获。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提出岩尼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证据证实岩尼已成年,建议对岩尼从轻处罚。被告人布说辩称,其是与朋友一起到景洪玩,找到之前认识的岩尼后,岩尼让其一起去接个朋友,后马浩、岩尼骑摩托车去接了杨敏,每辆车上还有一个编织袋,其是被抓获后才知道里面有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布说在本案中属从犯,且只应对参与运输的一袋毒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马浩、岩尼、布说驾驶两辆无牌摩托车从景洪市前往勐龙镇240界碑附近,接到从缅甸携带毒品入境的被告人杨敏,后四人携带毒品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前往景洪嘎洒镇,次日0时35分许,四人行至允大公路30公里处接受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马浩、杨敏驾乘的白色摩托车脚踏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包零1坨,净重12022克、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703.2克;从岩尼、布说驾乘的黑色摩托车脚踏处蓝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包,净重11093克。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杨敏、马浩、岩尼、布说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浩驾驶的白色无牌摩托车踏板处一个标有“复混肥料”字样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1包零1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块,从岩尼驾驶的无牌黑色摩托车踏板处一个标有“华隆牌”字样的蓝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0包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分别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毒品海洛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3115克,海洛因净重703.2克。四被告人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115克、毒品海洛因703.2克、无牌摩托车2辆以及从马浩、岩尼处查获手机各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1日至22日间,马浩所持的15XXXXXXXXX号手机与岩尼使用的13XXXXXXXXX号手机共有20次通话,均为被叫。岩尼使用的13XXXXXXXXX号手机与其所持有的13XXXXXXXXX号手机之间共有4次通话,均为主叫。6、西双版纳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的两辆摩托车无相关辆信息。7、情况说明、银行卡查询结果,证实马浩以其身份办理的农业银行卡由其妻子交给公安机关后,经查询卡内有两笔大额资金往来,且与该卡发生大额资金往来的相关银行卡亦存在大量大额资金往来的事实。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均对接取毒品的中缅边境240界碑附近小路进行了辨认。9、户口证明、核查情况,证实马浩的身份情况和岩尼、布说、杨敏三人经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照会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未收到复函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杨敏供称,其在缅甸通过一个女性朋友认识了一名缅甸男子,女性朋友让其到缅甸南板帮别人做点事情,并承诺做完后给其一些钱,其同意后乘车到南板,有一名男子找到其并带其到一个叫“迪卡浓”的地方与后来让其带东西的男子见了面,该男子旁边放着两个编织袋,还停着一辆白色摩托车,摩托车上坐着后来一起被抓的男子(岩尼),让其带东西的男子让其坐上白色摩托车走,其将两个编织袋放在摩托车的踏板处后上车一起走,后来就被警察抓获了,其被抓获时几次讯问均称是到中国来玩是因为害怕,因为其坐上摩托车之后想到可能缅甸男子要其带的是毒品,只是没有想到有那么多,被抓获后看到有那么多毒品,其就害怕了。庭审时其称只是到中国来玩,不知道毒品的事情。(2)马浩供称,2014年1月21日晚7时30分许,岩尼打电话给其让其陪他到大勐龙拿东西,到晚上9时许岩尼让他老婆过来州妇幼保健站陪其老婆,其想到还借了岩尼5000元人民币,就答应和他一起去,下到医院楼下后其看到岩尼骑着摩托车,还带着一个女人(布说),其也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三人到了大勐龙的莫掌村过去一点岔上一条小土路,岩尼让其在一个大坡的坡脚等他,布说也下车一起等,岩尼骑摩托车往山上去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岩尼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女人(杨敏)和两个编织袋回来,并将一个编织袋交给其,其就将编织袋放在摩托车踏板处,杨敏也坐上其的车,布说坐岩尼的车,四人往景洪方向走,途中岩尼停车接电话时警察过来检查出了毒品,就将四人抓获。其知道是带毒品,那两个女的应该是怕二人将毒品弄丢来押货的。其所用的农行卡岩尼多次用来转账。庭审时其否认知道毒品的事。(3)岩尼供称,2013年12月份其带着老婆来到中国景洪生小孩,其之前认识的一名叫“曼蕾”的缅甸女子将在景洪租的一个房子给两人住,还借给其5000元钱,并让其帮带毒品麻黄素,其因为需要用钱就同意了,“曼蕾”将一部手机交给其用,还给其5000元买了辆黑色摩托车。2014年1月21日18时许,“曼蕾”带着布说到医院找到其,让其和马浩骑摩托车带着布说一起去240界碑那边帮她带毒品,后其骑摩托车带着布说,马浩单独骑一辆摩托车一起走,途中布说改乘马浩的车,到了240界碑旁的小路后,其看见后来一起被抓的女人(杨敏)提了两个编织袋站在路边,布说下了马浩的车,杨敏将一个编织袋放在马浩骑的摩托车踏板处,又提了另一个编织袋放在其骑的摩托车踏板处,后杨敏坐马浩的车,布说乘其的摩托车,四人返回景洪,途中遇到警察检查,查获毒品后四人被抓获了。(4)布说供称,案发四天前,其在缅甸勐拉一家餐馆做小工时认识了一名佤族男子(岩尼),他叫其跟他到中国带毒品,并承诺事成后给其好处,其同意后岩尼带其到了中国景洪机场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内,其看到他的老婆也在房内,房间里还有一些黑色的背包和塑料袋,其知道是装毒品用的,1月21日晚岩尼让其跟着一起去大勐龙接毒品,并打电话叫了一名汉族男子(马浩)来出租房,马浩骑一辆白色摩托车到后,岩尼带着其,三人乘两辆摩托车一起去了大勐龙,在山上一条小路上,其看见后来一起被抓的拉祜族女子(杨敏)在那里等着,两袋后被查获的毒品放在她旁边,岩尼和马浩一人抬一袋毒品放上摩托车,杨敏上了马浩的摩托车,其乘岩尼的摩托车,四人往回走时被警察查获。庭审时其否认知道毒品的事。11、情况说明,证实岩尼供述的涉案人员“曼蕾”,因不能提供具体信息,无法查证,岩尼、布说所说的出租房无法核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马浩、岩尼、布说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走私并进行运输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敏、马浩、岩尼、布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马浩、岩尼、布说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的走私、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杨敏提供毒品,马浩、岩尼驾车运送毒品和相关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杨敏所起作用大于马浩、岩尼。布说积极参与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岩尼、布说二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应认定二人属未成年人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杨敏提出其不知道毒品的自辩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敏主观不明知毒品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杨敏将两袋毒品带入境内交给同案被告人,并一同运输毒品的事实相悖,且杨敏对于其为牟取利益怀疑是毒品仍予运送的事实有明确供述,因此,该自辩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马浩提出其不知道接的人带来的编织袋内有毒品的自辩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应判决马浩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马浩与岩尼、布说一同接取毒品的事实相悖,且马浩对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事实有明确供述,其翻供并无合理解释,因此,对该自辩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岩尼提出的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自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不影响其被指控罪名的构成,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岩尼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岩尼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因岩尼对接取毒品的情况未如实供述,不予采纳;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岩尼已成年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布说提出其不知接到的物品系毒品的自辩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其与岩尼、马浩共同接取毒品的事实相悖,且布说对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有明确供述,其翻供无合理解释,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布说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布说只应对参与运输的一袋毒品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两袋毒品是同时由杨敏带到且同时由两辆摩托车运输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敏、马浩、岩尼、布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马浩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岩尼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布说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9年1月2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115克、海洛因703.2克和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2辆、手机2部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波审 判 员  姬海春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岩香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