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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雪梅与高峰、陈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梅,高峰,陈帆,高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039号原告:孙雪梅,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高峰,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陈帆,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高家庆,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宁国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雪梅与被告高峰、陈帆、高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梅,被告高峰、陈帆及高家庆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高峰、陈帆、高家庆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孙雪梅借款现金35000元,约定月息1.8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8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付。三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高峰和陈帆,高家庆只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非实际借款人;借条上虽写的是35000元,但实际仅交付20000元;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借款本金已于2017年3月份付清,月息1.8%没有意见,违约金约定的是10%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借条、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高峰系高家庆之子,高峰与陈帆系夫妻。2017年2月23日,高峰、陈帆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孙雪梅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现金35000元,月利率为1.8%,2017年3月23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如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借款人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另自愿支付本金的10%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高峰、陈帆向孙雪梅出具35000元的收条一张。同年3月31日,高峰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后因高峰、陈帆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高峰的父亲高家庆在借条的借款人及收条的收款人处均补签了姓名。后孙雪梅多次催要余欠借款本息未果,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高峰、陈帆向孙雪梅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高峰、陈帆不能按时还款,高家庆在借条借款人处补签字,该行为表明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孙雪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涉案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孙雪梅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孙雪梅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未提供证据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陈帆、高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雪梅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雪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高峰、陈帆、高家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