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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显德与赵正月花、晁召儿、晁香香、晁长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德,赵正月花,晁召儿,晁香香,晁长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德,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德令哈市尕海镇富源村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月花,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德令哈市尕海镇富源村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召儿,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德令哈市尕海镇富源村村民,现住该村(系赵正月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香香,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德令哈市尕海镇富源村村民,现住该村(系赵正月花之女)。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晁长顺,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德令哈市尕海镇富源村村民,住互助县。上诉人李显德因与被上诉人赵正月花、晁召儿、晁香香、原审第三人晁长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显德,被上诉人赵正月花、晁召儿、晁香香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晁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显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上诉人证据德令哈市尕海镇富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真实村委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晁长顺、其子晁得军转让土地一事知情并认可,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应该取得晁长顺和晁得军的8亩土地,因为上诉人的土地转让合同是与二人签订的。二、一审程序错误。1、晁得军是跟被上诉人一户,是本案中共同诉讼人,而一审遗漏被告、属于程序错误。但此案属第二次上诉,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正月花、晁召儿、晁香香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上诉人晁长顺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显德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晁长顺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书》中约定的土地转让有效;2、确认15亩土地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正月花与第三人晁长顺,于2008年3月21日经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儿子晁得军由晁长顺抚养;另查明以下事实:赵正月花与晁长顺于1980年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三人已成年并独立。2008年11月9日,李显得与晁长顺签订《土地房屋转让书》,约定晁长顺转让给李显德15亩土地,房屋9间包括转角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条、衣柜一个,全部补折价37500元,钱已付清。现协议中的15亩土地由原告李显德继续耕种。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德令哈市尕海镇富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正月花、晁召儿、晁香香、晁得军、晁长顺,在1994年迁入福源村落户,每人分得土地4亩,共20亩;2009年3月,赵正月花回来种地时,土地已卖的事实。被告赵正月花、晁召儿、晁香香于2005年4月6日从青海省乐都县中坝乡迁入德令哈市,原告李显德于2009年4月16日,因农民随迁,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州硖门镇赵家山村古路湾社176号迁入德令哈市。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晁长顺、赵正月花、晁召儿、晁香香、晁得军每人4亩土地,共计20亩土地。并表示其耕种的15亩土地,其中7亩是三被告的,另外8亩是晁长顺和晁得军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表示,原告与晁长顺签订《土地房屋转让书》时并不知情,晁长顺也未与三被告协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正月花、晁召儿、晁香香、第三人晁长顺及其子晁得军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第三人晁长顺在未经得三被告同意下,与原告李显德签订《土地房屋转让书》,其中约定转让给原告15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晁长顺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他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土地房屋转让书》中约定转让土地的行为无效。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晁长顺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书》中约定的土地转让有效及确认15亩土地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显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显德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晁长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本案中,晁长顺即是以其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该村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晁长顺未经发包方同意,亦未经过其他家庭承包人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土地流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故晁长顺与上诉人李显德所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书》中涉及土地部分无效,上诉人要求确认15亩土地归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显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显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刘小叶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