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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洋与陈修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陈修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1086号申请人:刘洋,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陈修安,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刘洋与被执行人陈修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3月15日本院与申请人刘洋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5月25日本院与申请人刘洋到被执行人陈修安家中执行,未发现陈修安下落,据陈修安母亲陈述被执行人陈修安长期在山东打工很少回家。2017年7月1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到被执行人家��执行无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修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