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平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判决结果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郝向宏公诉机关指控情况2016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驾车来到平度市山水龙苑小区B17号楼北侧,盗窃黄某某栽种在此处的丁香树一棵,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5日于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某某与黄某已达成和解,于某某赔偿黄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现已赔偿到位,黄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