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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朱艳梅、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朱艳梅,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4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斌,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艳梅,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徐东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该公司主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朱艳梅、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孙庆斌,被告朱艳梅、被告东华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05,177.47元、利息23,262.49元、复息1,011.25元、罚息1,720.5元、共计431,171.7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艳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艳梅提供44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按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艳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艳梅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正阳街以西,锦程大街以南汽贸城时代配件广场4幢3单元307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东华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朱艳梅为原告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保管之日前,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为被告朱艳梅发放了440,000.00元贷款,被告朱艳梅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朱艳梅累计还款68,052.15元,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各类共计431,171.71元。被告朱艳梅截至目前仍未能为原告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东华房地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艳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艳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的费用。被告东华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艳梅辩称,不同意原告招商银行的诉请。当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房屋签的合同,合同是由被告签订并实际借款。但房屋实际使用人是于孜斌,被告和于孜斌协议是于孜斌还贷款。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机构找过被告很多次,了解情况,被告也到委托机构做过笔录,说明了于孜斌是实际房屋使用人的情况。委托机构说也知道于孜斌的诈骗行为,在原告招商银行统计完资料后起诉于孜斌。所以被告就以为委托机构就是代表招商银行,就没有去和原告沟通。被告东华房地产辩称,被告朱艳梅在东华房地产购买的房屋及按揭贷款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朱艳梅是否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及其他具体数额,东华房地产并不清楚;被告朱艳梅在原告招商银行处按揭贷款已用所购买的房屋做贷款抵押,原告招商银行应当首先对被告朱艳梅所购买的房屋拍卖、变卖以偿还贷款,不能先执行东华房地产的财产;因同期贷款的案外人潘丹涉嫌刑事犯罪,现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再审理本案。综上,法院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并将被告朱艳梅欠款数额核实后,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朱艳梅、东华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朱艳梅提供44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被告朱艳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商银行按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朱艳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朱艳梅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朱艳梅承担。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朱艳梅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正阳街以西,锦程大街以南汽贸城时代配件广场4幢3单元30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招商银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约定被告东华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朱艳梅为原告招商银行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招商银行保管之日前,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为被告朱艳梅发放了440,000.00元贷款,被告朱艳梅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405,177.47元、逾期利息29,090.70元、复息1,653.19元、罚息2,855.42元。导致原告招商银行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与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00元,剩余风险代理部分的付费标准为3个月内回款的按回款额6%结算、3-9个月回款的按回款额的5%结算、9个月以上回款按回款额的3%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义务主体。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朱艳梅、东华房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艳梅发放了贷款,被告朱艳梅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被告东华房地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朱艳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三、关于律师费一节。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因此,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000.00元前期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后期风险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并且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招商银行可另行向被告朱艳梅主张。四、关于被告朱艳梅提出房屋实际使用人是于孜斌并协议由于孜斌偿还贷款的抗辩主张,因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合同及实际借款均系被告朱艳梅,被告朱艳梅负有足额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贷款的义务,其与案外人的约定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东华房地产提出应首先对被告朱艳梅所购买的房屋拍卖、变卖以偿还贷款,不能先执行东华房地产的财产的抗辩主张,因合同中虽约定以购买房屋作为抵押物,但因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定。被告东华房地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东华房地产提出同期贷款的案外人潘丹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因该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梅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405,177.47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朱艳梅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元、保全费2676元,由被告朱艳梅、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