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0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宝祝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祝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祝龙,男,1970年4月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祝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华花、助理检察员胡杨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宝祝龙驾驶其挂靠在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的云L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云南境内的高速公路上通过使用向他人购买的变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公路通行费八次,偷逃费用共计人民币8493元。2016年7月26日,宝祝龙到洱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偷逃公路通行费的事实,且已向洱源县公安局退缴了偷逃的公路通行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宝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实验笔录、关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货车逃费记录详情中相关信息的说明、逃费车辆云LXXX**费率具体验算公式、关于云LXXX**(黄牌)偷逃通行费金额计算情况说明、云LXXX**(黄牌)使用伪卡逃费汇总表、云LXXX**(黄牌)货车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出口记录详情、宝祝龙的驾驶证复印件、云L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照片及其行驶证复印件、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高法发〔2008〕3号文件、交公路发〔2005〕492号文件、云政复〔2013〕75号文件、云政复〔2014〕28号文件、云政复〔2015〕16号文件、云政复〔2015〕46号文件、被告人宝祝龙的照片和户口证明、证人马某某、温某和马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宝祝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偷逃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宝祝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宝祝龙退缴了犯罪所得,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宝祝龙多次偷逃公路通行费,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宝祝龙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宝祝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宝祝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宝祝龙退缴到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493元系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宝祝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退缴到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493元,返还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仁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