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宏忠、王宏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宏忠,王宏胜,高群,王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0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宏忠,男,195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韩保章,男,1945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宏胜,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群,男,1955年10月3日生,住兰考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峰,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葛莹莹,女,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范宏忠为与被上诉人王宏胜、高群、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宏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自从王宏胜借款后,上诉人每年春节前都来催要,他们三人相互推脱,分文未给,回家的路费都是朋友资助的,十几年来因要账车旅费、衣食住宿费耗去几万元。对于利息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有明确规定。范宏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宏胜、高群、王建峰共同归还挪用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份原告范宏忠与被告王宏胜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998年8月29日兰考王宏胜用云南范宏忠在城关营业所存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还贷款。”1998年9月15日被告王宏胜向原告范宏忠出具补签借条一份,借条显示被告王宏胜向原告范宏忠借款37000元用于还其贷款;被告高群于2004年2月1日、2005年1月30日向原告范宏忠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宏胜借原告范宏忠在兰考农行城关乡营业所的存款37000元用于还贷款;2003年4月13日被告王建峰向原告范宏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1998年8月29日,王宏胜借范宏忠现金37000元用于归还王宏胜在农行城关所临时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宏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7000元,原告诉请挪用贷款,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宏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高群、王建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请,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高群、王建锋系证明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宏忠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群、王建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王宏胜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案一审立案是2017年3月16日,在该规定颁布实施之后,一审判决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本规定是正确的。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判决给付利息,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范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