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红飘与范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飘,范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942号原告:刘红飘,男,生于1974年8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特别授权)被告:范明忠,男,生于1976年4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红飘与被告范明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范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飘诉称:其与被告范明忠系朋友关系。2014年秋范明忠欲购车,资金不足,遂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因为原告儿子在十五小上学,范明忠垫支了两学期的学费,共计4800元;2015年过年时范明忠又给其5000元,两笔还款共计9800元。后原告因害怕被告不还钱,就于2016年3月17日约范明忠在邓州市中州大道“周末阳光”见面,要求范明忠对余款70000元写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红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第二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范明忠借其7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明忠辩称:2014年原告刘红飘在其处投资了80000元工程土方款,但后来刘红飘几千几千的陆续从他那全部拿完了。后来刘红飘找到他,说其与妻子间发生矛盾闹离婚,才让范明忠写了借条以应付其妻子。被告范明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刘红飘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陆续还完,且借条是为了帮助刘红飘应付其妻子而写的,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刘红飘借给范明忠80000元,后来因为其儿子在十五小上学读书,范明忠垫支了两学期的学费,共计4800元。2015年过年时范明忠给其5000元,两笔款项共计98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刘红飘约被告范明忠在邓州市中州大道“周末阳光”见面,被告范明忠应原告刘红飘要求,出具借条一份,该份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红飘70000万元整。借款人:范明忠2016年3.17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都表明借条所写事实是70000元,70000万元是笔误;双方为借款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红飘与被告范明忠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明忠认为欠款已还清且借条是为了帮助原告而写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范明忠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刘红飘本金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范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莉莎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