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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陈甜甜等与陈法国、邱连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法国,邱连英,张某,陈甜甜,陈某1,陈某2,陈彩武,孟德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法国,男,1954年1月6日,汉族,住灌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连英,195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甜甜,女,199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00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200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陈某1、陈某2母亲),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陈彩武,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灌南县。第三人:孟德丽,女,198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陈法国、邱连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陈甜甜、陈某1、陈某2,第三人陈彩武、孟德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法国、邱连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现居住房屋的权属,房产登记是张某、陈彩武、孟德丽、陈彩文共同共有,但看不出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就是被上诉人的份额。2、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上诉人2004年出资购买,登记在四名子女名下,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应保障老人的居住权。3、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4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与事实不符。4、第三人也是该房屋的所有人。第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5、被上诉人承诺同意上诉人有权使用涉案房屋,并且涉案房屋的费用由上诉人自己使用、支配。被上诉人张某、陈甜甜、陈某1、陈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房屋的份额是否有争议,提出争议的权利人,也只能是房屋共有人,而不是妨碍人。依据物权法第35条、39条、93条、95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第三人陈彩武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和第三人搬离。第三人孟德丽未作答辩。张某、陈甜甜、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法国、邱连英立即搬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张某与陈彩文原为夫妻,2014年11月5日,张某与陈彩文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三子女即陈甜甜、陈某1、陈某2。(2014)南少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项载明:“共同财产,位于灌南县××镇××(原××湖××)两层五上五下门面房及附属房屋若干(房产证号为:G0××75号)中属于陈彩文的份额归张某及陈甜甜、陈某1、陈某2共同所有。”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房产证是灌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7日向陈彩文颁发的,并向陈彩武、张某和孟德丽颁发了G00103275-1、G00103275-2和G00103275-3号房屋共有权证。2015年6月17日,陈彩文和陈彩武的父母陈法国和邱连英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灌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彩武、孟德丽、张某、陈彩文撤销房产登记一案,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后陈法国和邱连英败诉。2016年5月12日张某、陈甜甜、陈某1、陈某2以办理受赠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陈彩武和孟德丽拒绝协助为由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陈彩武和孟德丽协助将房产证号为:G0××75号中属于陈彩文的份额过户张某及陈甜甜、陈某1、陈某2。现该房屋中北侧面朝南二楼东侧一间、东侧面朝西二楼两间被陈法国和邱连英放置普通物品占据,并未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法国和邱连英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所有权人的房屋,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张某、陈甜甜、陈某1、陈某2要求陈法国、邱连英搬出被侵占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两名第三人对所诉争得房屋也享有所有权,故对张某、陈甜甜、陈某1、陈某2要求两名第三人搬出占据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法国和邱连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房产证号为G0××75号中北侧面朝南二楼东侧一间、东侧面朝西二楼两间的房屋;二、驳回张某、陈甜甜、陈某1和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法国和邱连英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第一,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上诉人陈法国、邱连英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此抗辩并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依据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上诉人陈法国、邱连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在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情况下,对房屋所有权构成的妨害,应当予以排除。第二,张某并非陈法国、邱连英的子女,对陈法国、邱连英并无赡养的法定义务。关于赡养问题,陈法国、邱连英可向自己子女主张。第三,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有,并非第三人单独所有,仅第三人同意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第四,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明、调解协议和承诺三份书面材料,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其中证明仅是对房租费用的分配作出的约定;调解协议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仅在双方撤销房产登记案判决之前有效,而该判决早已作出;被上诉人张某对承诺中的签名持有异议,且该签名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签名明显不同,故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还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虽房屋登记在其他人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然房屋的出资与房屋权属并非对等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法国、邱连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法国、邱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