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葛康缘与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493号原告:葛康缘,女,汉族,1998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萍(系原告葛康缘的母亲),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83800740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原告葛康缘与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康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萍、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康缘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原告履行了给付款项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利息共计811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认可,根据约定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葛康缘出具收据1张,借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葛康缘,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年利息10%,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330000元。到期未2015年11月5日。因被告东泰公司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葛康缘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葛康缘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东泰公司认可借款事实成立,表示用公司的资产在年底全部还清。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意见不一,且在本院给予的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1张,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东泰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葛康缘出具了载明借款300000元的收据1张,被告东泰公司当庭认可该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东泰公司负有向原告葛康缘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并按照收据中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康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7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