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029号原告: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钱惠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青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春,男,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黄甲大道三段242号。法定代表人:李从寿,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银行”)与被告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联盟公司”)及第三人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机联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春、第���人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有机联盟公司对丰达公司应向诚民银行支付的借款本金1318020.9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有机联盟公司对丰达公司应向诚民银行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息以13.5%的利率为标准,以179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以161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131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有机联盟公司对丰达公司应向诚民银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376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丰达公司与诚民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双村银合同借字2014062600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丰达公司向诚民银行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诚民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6月30日,有机联盟公司与诚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双村银保借字2014062600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有机联盟公司对丰达公司与诚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双村银合同借字201406260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800000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诚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且已经由(2015)双流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丰达公司一直未归还本息,有机联盟公��也未向诚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民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有机联盟公司未作答辩。丰达公司未作答辩。诚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编号:双村银合同借字20140626008号)、《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编号:双村银保借字20140626008号)、《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代理费转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诚民银行与丰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双村银合同借字2014062600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达公司向诚民银行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该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4小项约定,丰达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诚民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丰达公司支付或偿付。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有机联盟公司与诚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双村银保借字2014062600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有机联盟公司就丰达公司与诚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双村银合同借字20140626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800000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诚民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即主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诚民银行即向丰达公司发放了180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丰达公司并未向诚民银行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31日,诚民银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18020.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5%的利率计算,以179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以161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1618020.93元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5314元。……案件受理费10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丰达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诚民银行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9月11日前的部分逾期利息1455元,即2015年7月21日和7月22日两天的逾期利息,尚欠1318020.93元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后因丰达公司未按照(2015)双流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其义务,诚民银行遂委托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在协议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8452元。2017年7月18日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7月31日,诚民银行按约将本案产生的代理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另查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经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许可将其名称变更为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诚民银行与有机联盟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诚民银行已按约向借款方即丰达公司发放贷款,有机联盟公司在丰达公司未按约向诚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就应当按约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现因丰达公司尚欠诚民银行借款本金1318020.93元未予归还,有机联盟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而有机联盟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民银行主张有机联盟公司对丰达公司所未归还借款本金1318020.93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诚民银行主张有机联盟公司对丰达公司应向诚民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2015)双流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案件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0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5314元及本案律师费1845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1318020.9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息以179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以161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131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年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三、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9469元(案件受理费10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376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9元,由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学十书 记 员 王秋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