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土荣与湛江市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土荣,湛江市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李志伟,黄土群,黄辉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140号原告:陆土荣,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甘村水库尾。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愉、招明月,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土群,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志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号*栋***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70********。第三人:黄辉,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陆土荣诉被告湛江市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湛公司)、第三人黄土群、李志伟、黄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明和被告华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愉、第三人黄土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第三人李志伟、第三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土荣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为华湛公司股东,享有华湛20%股权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华湛公司成立于1996年,至2011年10月前,由第三人黄土群、李志伟及黄辉共同出资经营,其三人股权比例分别为40%、30%和30%。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移民村委会大氹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合同书》,由原告征用该村位于华湛公司石场旁的115亩土地开采石料,期限为30年;2010年12月25日,原告又与该村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由原告租用该村25亩土地开采石料,期限为25年。2011年10月,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遂邀请原告以土地开发权为出资方式入股,并征得大氹村同意,将前述两份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人的乙方变更到被告名下,至此,原告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此后,华湛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黄土群占30%,李志伟占25%,黄辉占25%,陆土荣占20%。公司经营期间,一直由第三人李志伟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2011年11月到2015年2月的股东分红均按上述比例分配,但被告一直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承租大氹村的土地后转租给答辩人牟取了高额的转让费,并未以土地开发权为出次方式入股。2010年7月1日,被答辩人与大氹村签订合同后,征用土地面积115亩,总价款为2707000元。2011年2月28日经大氹村同意,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以人民币6670000元转让给答辩人履行,从中牟取高额差价。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案外人叶亚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合同的征地价款,甲方(叶亚福、陆土荣)按原规定方式支付,未付完的甲方负责支付。后由三股东(黄土群、李志伟、黄辉)按占股比例垫付转让价6670000元的90%给被答辩人(含叶亚福),余下的10%在开采地块时付清。李志伟于2011年3月15日、24日分别支付1800000元、771300元给叶亚福。另外被答辩人在征地时尚有总款的30%(812100元)未支付给大氹村,这部分款项也由李志伟垫付了。综上,李志伟、黄辉共支付给被答辩人3383400元,若加上黄土群承诺垫付的266800元(667000*40%)给被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618600元(不足10%),可见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的义务。二、答辩人已支付转租土地的对价。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4日,答辩人分别支付2300000元、2150000元给被答辩人,加上李志伟、黄辉支付的3383400元,共付转让费7833400元,比6670000元多了1163400元。多付的款项让被答辩人更好更快地处理转让土地上的所有问题。而2010年12月25日被答辩人与大氹村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的价款875000元,也由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给大氹村。三、第三人各从分红中抽出相应比例利润给被答辩人的原因。被答辩人从转让两份租地合同书中获取了巨大的差价后,人为制造村民与答辩人的矛盾,然后再当和事佬,从中多要补偿款。故答辩人为了安抚村民情绪,第三人经口头协商,从每年的两次分红中抽出20%(黄土群抽取10%、李志伟抽取5%、黄辉抽取5%),通过被答辩人安抚受干扰的村民,保障答辩人的正常作业。但财务人员为方便做账,将抽出的20%分红,表述为被答辩人持有20%的股权,属误写。四、被答辩人既无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又不具备事实上的股东资格。首先,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登记资料均显示股东为李志伟、黄辉、黄土群。其次,没有签订任何涉及股份协议;没有股东共同签署的出资证明书;没有股东转让股权的协议书;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表决承认被答辩人的股东身份;被答辩人没有书面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为股东的证据;被答辩人无法出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没有证据显示被答辩人行使股东权利;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投入资金或其他可评估的财产。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志伟、黄辉同意被告华湛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黄土群述称,2011年,经过第三人黄土群的引荐和被告的邀请,陆土荣、叶亚福将上述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以6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华湛公司,其中257.13万元已由李志伟代华湛公司转给叶亚福,而陆土荣应得的409.87万元则作为其入股华湛公司的入股金,答辩人与李志伟、黄辉、陆土荣在华湛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30%、25%、25%、20%。自此,被告每年按该比例向四个股东分配利润,但一直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华湛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征地合同书》、《租用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转让给被告使用土地存在高额差价;证据3《企业机读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自2011年以来从没有书面要求变更股东;证据4“华湛公司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确认,是黄土群派来的财务兼公司财务整理出来的;证据5“华湛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也证明了原告不是公司股东;证据6大氹村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有异议,不存在原告出资600万元。补充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审证据目录》、《会议纪要》及《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待证明的事实有误,重审目录第三页有说明,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转给了原告,从来没有支付70%,只承认被告转了所有款项给原告;补充证据2《应诉通知书》、《证据目录(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案中,本案第三人黄土群所有的鱼峰公司欠华湛公司的钱,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股东,只是从公司利润中提取一部分给原告作为保护费,由于财务理解错误,所以报表中写了股东;补充证据3大氹村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第三人李志伟、黄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华湛公司一致。第三人黄土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华湛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据2《征地合同书》无异议;证据3《收据》、《特种转账凭证》两张无异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70%的款项,即1894900元,变更为被告后,其仅是支付了30%的款项;证据4《土地转让合同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除了补偿给案外人叶亚福外,还有四百多万是作为出资入股的款项,这部分出资和原告支付给大氹村的钱一共六百多万是作为入股华湛公司的款项;证据5《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两张及《特种转账凭证》两张无异议,但只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是支付补偿款给案外人叶亚福,并未支付给原告;证据6《租用土地合同书》无异议;证据7《收据》无异议;证据8《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超额支付费用给原告,原告是股东,所以被告支付分红是应该的。第三人李志伟、黄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土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项;证据5证明第三人李志伟向案外人叶亚福支付土地转让款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李志伟、黄辉、黄土群均没有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陆土荣与案外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移民村委会大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氹村)签订《征地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以2707000元的价款租用该村的115亩土地用于开采石料,并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征地款70%给大氹村,余款30%在开采时付清给大氹村,租用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大氹村付清后1894900元(即《征地合同书》约定总价款的70%)。2011年2月28日,经大氹村同意后,原告陆土荣、案外人叶亚福(甲方)与被告华湛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以6670000元的价款将《征地合同书》中租用的115亩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土地转租给乙方,并由乙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征地合同书》中的征地价款,由甲方按原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未付完的甲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志伟于2011年3月15日、24日分别向叶亚福转账1800000元及771300元(两笔款用途均注明为“征地款”);同年9月9日,第三人李志伟分两次向案外人陆康水(大氹村的收款人)转账700000元及112100元(两笔款用途均注明为“征地款”),该两笔款合共812100元(即《征地合同书》中约定总价款的30%);至此,被告华湛公司尚未支付给甲方的转租土地款项为(6670000元-1800000元-771300元-700000元-112100元)3286600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大氹村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以875000元的价款租用该村25亩土地用于开采石料,期限为25年;经大氹村同意后,原告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大氹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华湛公司交来征用面积25亩土地租金875000元。又查明,被告华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230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2150000元给原告(用途注明为“转让费”)。又查明,被告华湛公司制作的2013年12月《财务报表》的《关于2013年下半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请示》中载明“根据各股东投资占的股权作分配,……陆土荣股东占股权20%,应分得本期利润1276746.67元”,并在《2013年7月至12月利润分配明细表》中载明“4、陆土荣股东:上半年实领红利:1259915.29+下半年利润1276746.67元=合计:2536661.96元”。被告华湛公司2014年8月8日制作的《关于2014年上半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请示》中载明“按照各股东投资占的股权作分配,……陆土荣股东占股权20%,应分得本期利润1649097.89元”,并在《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6月份利润分配明细表》中载明“4、股东姓名(陆土荣),占股权(20%),2014年上半年利润分配总额(8245489.41元),实际分得利润额(1649097.89元)”。被告华湛公司制作的2014年12月《财务报表》的《关于2014年下半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请示》中载明“根据各股东投资占的股权作分配,……陆土荣股东占股权20%,应分得本期利润1807185.34元”,并在《2014年7月至12月利润分配明细表》中载明“4、股东姓名(陆土荣),占股权(20%),2014年上半年利润分配总额(9035926.72元),实际分得利润额(1807185.34元)”。再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第三人李志伟、黄土群及案外人李土林(文件上注明为黄辉股东代表)四人召开会议,并记录了《会议纪要》,内容为华湛公司股权出让;列席股东为上述四人;会议达成的主要内容为李志伟经过竞投,以人民币44000000元买下华湛公司的100%股份;并注明以上会议纪要条款自股东签字确认生效。其后,黄土群,李志伟,李土林及陆土荣均在纪要结束处签字、捺指模。再查明,被告华湛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后于2010年6月10日该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修改公司股东三人为第三人李志伟、黄辉及黄土群,股权比例分别为黄土群占40%,李志伟占30%,黄辉占30%。华湛公司的经营范围系露天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李志伟。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依法登记的,应当根据其出资额依法进行股东资格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征地合同书》及《租用土地合同书》中租用的土地是否原告以出资或实物方式入股被告公司。首先,原告在征得大氹村同意后于2011年初将《征地合同书》中的租赁土地的开采石料经营的权利转移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向叶亚福支付了2571300元及向大氹村支付了《征地合同书》中约定30%的款项812100元。但被告对《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总价款的剩余部分,即32866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辩称于2013年转账2300000元及2014年转账2150000元给原告就是该合同书中约定的租用土地款,但该两笔款项不仅在总数与原告尚未支付的3286600元不吻合。且原告对被告抗辩称超出尚欠款项多支付的部分为利息的意见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多支付的利息为三十多万元,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表述多支付的利息为一百多万元,其庭审中表述前后矛盾,不足以对该款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另外,被告在该两笔转账中,一笔注明用途为“转让费”,另一笔没有用途标注的作法,与之前基于同一转让合同转账给案外人叶亚福、大氹村中注明的“征地费”习惯上的表述也有所不同。被告作为由多位股东投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现代企业的经营模式运转,其每一笔收入与支出应有合理的解释与记载,但被告仅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流转,而无法证明所流转的资金就是支付合同的转让款,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被告华湛公司抗辩称原告并没有向大氹村支付《征地合同书》中70%的款项(即1894900元),而是由被告后来逐步付清的,但被告举证所能显示其最早一次向原告转账时间是在2013年末,远远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而大氹村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支付租地70%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称《征地合同书》中70%的款项系由其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原告于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的当天,当即将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行使,并由被告将租用土地的价款直接支付给大氹村,原告认为该转让行为虽然系以原价转让,但其实只是作为入股的条件,与随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整体作价。而被告以原告义务帮助公司租用土地为由进行抗辩。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均无法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仅以合同原价将转让租用土地给被告使用。综上,被告虽然依约取得原告租用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并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办理转让的两份租用土地合同的转移手续,虽然《租用土地合同书》中并无转让价款的约定,但《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应付未付给原告的价款及由原告支付的《征地合同书》中已支付的价款,即(3286600元+1894900元)为原告的出资额。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享有被告公司20%股权。其一、从被告制作的2013年至2015年以来的半年或全年性质的《财务报表》中均载明原告所占股权为20%及其实际分得利润额、利润支付说明等,而黄土群、李志伟、黄辉三人所占股权从工商登记资料中的40%、30%、30%相应减少为30%、25%、25%,足以证明被告华湛公司长期以来是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并且形成了固定形式的按原告在公司中所占股份进行编制利润分红的财务制度。至于被告认为于2014年间,连续多月的《财务报表》中均记载着“抱着2014年4月2日汇给陆土荣款20万元作年上半年利润消石款”的字样证明原告仅是在被告处领取“维稳费”、“保护费”,但采取何种利润分配方式系由被告公司内部的分配制度决定的,并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李志伟,被告华湛公司及第三人李志伟虽然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分红,且以财务人员理解错误为由拒绝承认报表中长期记载的事项,但第三人李志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若非经其同意,公司的《财务报表》系无法印发的,故从被告华湛公司的内部管理上来看,实质系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的。其二、原告、第三人李志伟、黄土群及案外人李土林(文件上注明为黄辉股东代表)四人所召开的华湛公司股权出让会议中,也明确承认了原告的公司股东身份。其三、被告华湛公司经庭审询问,拒不提供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会计表册等文件,按照一般常识和通常做法,被告华湛公司应当建立股东会议记录、会计表册等资料的现代企业制度,且负有妥善持有、保管这些资料的义务,而被告华湛公司拒不提供这些资料,致使原告的股东身份处于无法查明的境地。根据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负有提供股东会议记录、会计表册等资料的举证义务,被告拒不完成其举证义务,在法律上只能产生原告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活动的效果。综上,被告华湛公司在长期的经营分配中已确认原告享有20%的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仅以报表中原告的股东分红系从各股东的利润中抽取20%的“维稳费”或“保护费”的意见,来改变公司自身长期以来形成经营、分配惯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华湛公司20%股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陆土荣为被告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国 锋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师圆(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