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和尤、秦水连等与吴火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尤,秦水连,吴火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296号原告黄和尤,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原告秦水连,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吴火根,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原告黄和尤、秦水连诉被告吴火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荣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和尤、秦水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火根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水果经销商,到大境乡收购柑桔。被告找到原告后,要求原告代被告收购柑桔,被告支付代收劳务费,柑桔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农户。原告于2016年4月为被告共收购柑桔二十多车,被告与原告及果农结清了所有费用。2016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收马水桔和晚熟碰桔,收购黄啟田户晚熟碰桔4818斤,单价每斤4元,共计19272元;收购秦珉户晚熟碰桔13472斤,单价3.5元,共计4715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17150元;收购李正山户马水桔33991斤,单价每斤4元,共计135964元,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3596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收劳务费19435元。以上四项共计被告应支付91821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未果,2016年5月29日,原告乘坐动车前往湖南长沙红星市场寻找被告卖水果的门面,但被告卖完水果后就已离开,原告为寻找被告支付往返差旅费680元。2016年10月28日至30日,原告再次乘坐动车前往湖南省湘潭市金阳水果批发大市场寻找被告,但未果,原告为此支付往返差旅费184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等人驱车前往金阳水果批发大市场,见到被告,经协商,被告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立下欠条,认可欠原告桔子款91800元,承诺12月15日前还50000元,剩下欠款年前还清,原告等人为此支付差旅费1800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桔子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火根支付原告柑桔款91800元,支付原告寻找被告往返差旅费4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承诺欠原告黄和尤柑子款(货款及劳务费)918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剩下欠款年前还清;二、明细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柑桔款(货款及劳务费)共计918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三、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的事实;四、火车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催款前往被告处所花费的差旅费。被告吴火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火根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和尤与原告吴火根系合伙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一同代被告收购柑桔。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代收柑桔,被告应支付原告桔子款(货款及劳务费)共计91821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认可欠原告桔子款(货款及劳务费)91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剩下欠款年前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代被告收购桔子,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黄和尤桔子款(91800)玖万壹仟捌佰元整……12月15日以前还5万,剩下年前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桔子款91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4320元的诉请,因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火根给付原告黄和尤、秦水连货款及劳务费共计91800元;二、驳回原告黄和尤、秦水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火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荣财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