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锦荣与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荣,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852号原告:曾锦荣,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亮,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沙滘段。法定代表人:邓志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锦荣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曾永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仪、江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曾锦荣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返还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425.28元、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800.04元、延迟18个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经济补偿金59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曾锦荣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425.28元、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800.04元、延迟18个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经济补偿金5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2.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3.被告从2010年2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职员招聘表、保安人员上岗证、新员工报到表、员工试用期满审批表复印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关于曾锦荣社保问题的复函复印件、佛山市灵活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办理指南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职员招聘表、保安人员上岗证、新员工报到表、员工试用期满审批表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亦确认不能确定该些文件由何方书写,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些证据中显示的入职时间予以了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故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但对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00年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返还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2425.28元。原告认为,原告2000年3月1日入职,但被告直至2010年2月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补缴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社会保险,且原告是在征求被告同意后,为了被告不至于被罚缴滞纳金,按现行政策不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才以灵活就业人员名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亦承诺会将相应费用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被告认为,原告入职时,被告提出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不参加并将单位需承担的社保部分直接发给他,被告同意了并为原告参加了意外保险。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如非原告同意被告无需缴纳社保,则长达9年的时间内,原告可通过有关法律途径促使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时才提出,显然存在不合理。原告以个人名义补缴社保属于其个人行为,并非以单位名义参加,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该费用的情况,被告也没有承诺支付或返还其相应补缴费用,无需返还。且原告以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不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2000年入职被告处,被告从2010年2月起方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而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以“早期补缴”的方式补办了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为此支付保险费用共20708.8元,而根据本院采信的税收缴款书,显示该20708.8元包括单位费用12425.28元、个人费用828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保险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入职,被告在2010年2月起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虽然被告主张是因原告原因导致,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亦未能证实被告已经将相应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发放给了原告。因此,虽然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是以个人名义补办了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全部保险费用,但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能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原告以个人名义补缴,原告补缴的形式不影响被告对于法定义务的承担,更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补缴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养老保险的单位保险费用12425.28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6800.04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满17年,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需要每月续交社会保险共18个月才能领取养老待遇,被告依法应承担该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现已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的继续缴纳社保费用不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是原告要求被告不为其购买社保,且被告已从2010年2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属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不能补缴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支付养老待遇损失25200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满17年,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需要每月续交社会保险共18个月才能领取养老待遇,同时也造成原告在这18个月内未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未能如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以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不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中,被告已经从2010年2月起为原告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审理。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500元。原告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劳动者尚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过错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于2017年2月13日终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已经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实际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扩大性的解释,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当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时,劳动合同均终止。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2月13日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锦荣支付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12425.28元;二、驳回原告曾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游瑞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