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傅应与杜康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应,杜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应,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其他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康平,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傅应因与被上诉人杜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7)川3322民初1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应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就未对相关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等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杜康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杜康平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杜康平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泸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国建审判员 田 洪审判员 曲 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