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恢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宾林产工业有限公司、金宾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金宾林产工业有限公司,金宾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恢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媛,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金宾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和燕路28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金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宾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镇草桥7号。法定代表人:络宏宾,该公司董事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金宾林产工业有限公司、金宾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的(1998)宁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苏01执恢62号之一裁定书,变更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应由中院执行局管辖的执行实施案件和恢复执行案件,由中院受理后一般应依法指定辖区下一级法院执行的通知要求,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1998)宁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由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钱 俊代理审判员 徐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可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