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毕延河、李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延河,李晓娟,田少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延河,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娟,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少贤,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上诉人毕延河、李晓娟因与被上诉人田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0民初3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毕延河、李晓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本案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且涉案货物由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也为杂营区,并非是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管辖法院为东营区人民法院。二、即便合同履行地有争议,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已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东营区法院,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两处人民法院可供选择。本案中即使对合同履行地有争议,也应由明确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东营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田少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诉请为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新河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颖